| 上诉人宋悦增与被上诉人宋尚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6: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悦增,男。 委托代理人宋尚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尚俭,男。 委托代理人李霞。 上诉人宋悦增与被上诉人宋尚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悦增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尚俭腾出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3号院矿山东院12号楼3单元2号房屋,并将位于山阳区解放中路3号院矿山东院12号楼3单元2号房屋返还给其父亲宋悦增;2、诉讼费用由宋尚俭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宋悦增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尚勤、被上诉人宋尚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悦增与宋尚俭系父子关系。宋悦增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针对集资建房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于2002年7月制定了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建房分配方案遵循“区别对象、分类排序、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类排序的条件包括:工作年限、职务、职称、家庭人口、现住房状况等,拆迁户优先考虑集资,但拆迁户之间要按照相关条件进行排序。宋悦增作为拆迁户,向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集资房一套,按照当时家庭人口分别为宋悦增、宋尚俭、宋悦增儿媳李卫红、宋悦增孙子宋鑫波共四人,宋悦增填写了申请集资房呈报表。宋悦增与宋尚俭、儿媳李卫红、孙子宋鑫波长期以来一直共同居住,宋尚俭于1971年参加工作,家庭财产收入分配由宋尚俭妻子李卫红掌管,其中宋悦增的工资也交由李卫红。集资房款是由宋尚俭分三次共计63359.68元,向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2005年宋悦增取得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集资房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悦增,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53010783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8.08平方米。2008年7月1日,宋悦增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焦国用(2008)第127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65平方米。宋悦增称集资房款系宋悦增个人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2010年宋尚俭妻子李卫红因病去世,宋尚俭为了儿子和自己的生活,出去打工。因无人照管宋悦增生活,宋悦增于2011年前往其大儿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宋悦增、宋尚俭共同生活期间所购,集资房款是由宋尚俭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结合该房产分房方案等因素综合考虑,应认定宋尚俭对该房屋也享有一部分产权。因此,宋尚俭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宋悦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悦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宋悦增承担。 宋悦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宋尚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争议房屋为宋悦增与宋尚俭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对此宋悦增并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购房款是宋悦增与宋尚俭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不服。宋尚俭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曾在购房时出资。在原审中,宋尚俭仅提交了社区证明一份及宋悦增的遗书一份,前者仅能证明宋尚俭与宋悦增共同居住,而后者只是宋悦增的单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宋悦增死后才有可能生效,宋悦增健在,遗书不仅无效且无任何证明效力。购房款确实由宋悦增支出,宋悦增虽已是85岁高龄却一直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未退休前是矿山机器厂的正式职工,退休后享受国家退休工人待遇,宋尚俭工作期间工资就不如宋悦增高,后来宋尚俭不工作,申请了焦作市低保户,低保所发补助更低。宋尚俭共结婚3次,且有一需要抚养的儿子,宋尚俭的儿子在大学期间每年需要两万元的学费及生活费,其一家三口生活尚且不顾,哪有余钱购房?宋悦增的退休金及各种补贴不仅常常补贴家用,而且构成家庭积蓄的唯一来源。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宋悦增一人名下,房屋产权在法理上只属于宋悦增一人所有。 宋尚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房屋由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事实由宋悦增的遗书可以证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宋尚俭享有房屋部分所有权,因为争议房产由二人共同购置,争议房产分配时是按家庭人员四口人来分配的,宋尚俭并没有与宋悦增争夺房产,是宋悦增欲将房屋出售要求宋尚俭让房。 根据上诉人宋悦增与被上诉人宋尚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宋悦增个人所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悦增的主张和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宋尚俭的主张和理由同其答辩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宋悦增名下,但宋悦增亲笔签名的遗书中 “此产业(诉争房屋)是两代人共同所置”的记载,结合购房时宋悦增与宋尚俭及宋尚俭妻子李卫红、宋尚俭儿子宋鑫波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可认定该房屋系宋悦增与宋尚俭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宋尚俭对该房屋享有一部分产权,宋悦增上诉称该房屋产权系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悦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