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军与被告张龙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7:2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吴军,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龙,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与被告张龙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军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张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吴冠霖,现已六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双方互不了解,结婚后才发现性格严重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常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发怒,恶语伤人,引起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经多次劝说,被告仍不能改正其暴躁的性格,使原告对其产生了恐惧心理,听到被告的声音原告就恐惧不已,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更是度日如年。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家人也和原告为敌,多次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更进一步加剧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和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又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冠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张龙龙辩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结婚相处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感情相处非常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交往较少、互不了解不是真实情况。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感情和睦,被告为家庭和孩子倾注了大量心血,也为挽救婚姻做了很大的努力。倒是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出现矛盾,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努力挽救和经营婚姻,消除婚后感情上的裂痕。被告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和睦,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仍比较牢固,特别是婚生儿子吴冠霖出生后,夫妻感情更深,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挽救原、被告间的婚姻,被告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包容、理解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吴冠霖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冠霖于2007年4月13日出生;第三组证据:翟玉霞、程守兰、彭兰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的家人经常来原告家吵闹,并且两人已经分居多日,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翟玉霞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述不是事实。证人程守兰、彭兰英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及弟弟去原告家是因为原告准备起诉被告离婚,而去劝说两人和好,并不是去闹事。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并未与原告分居,被告的父亲有病,被告为照顾父亲才不在家居住,但是被告有时间就回家照顾孩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翟玉霞、程守兰、彭兰英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与本案部分事实有关联,有关联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军与被告张龙龙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吴冠霖。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冠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庭审中,被告恳请原告为了孩子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并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 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张龙龙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愿意改正,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挽救婚姻,消除婚后感情上的裂痕。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能维持。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不足,双方相互理解、多多包容对方,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军与被告张龙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