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业海与被告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5:2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刘业海,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花园村。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明亮,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义务商贸城上海街21号。 原告刘业海与被告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义乌商贸城上班,被告在义乌商贸城经商时两人相识。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偿还20000元,下余欠款于2013年3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400元。 被告薄明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业海要求被告薄明亮偿还借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薄明亮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无理由偿还全部欠款。 因被告薄明亮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业海与被告薄明亮同在民权县义乌商贸城时相识,被告薄明亮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刘业海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欠款于2013年3月份还清。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业海与被告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35400元现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业海借款35400元。 如果被告薄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薄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桂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