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保银与被上诉人刘敏、贺良平、杨磊、汪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1:1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华 上诉人马保银因与被上诉人刘敏、贺良平、杨磊、汪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敏、贺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师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长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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