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宏梅与被上诉人潘自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5:4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琴 上诉人王宏梅因与被上诉人潘自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自琴与王宏梅均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家具城从事家具经营。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潘自琴骑自行车经过王宏梅门口时,王宏梅骑电动车出门,两车发生碰撞,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潘自琴在医院住院5天,花费1107.63元。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安排潘自琴对其伤情检查、拍照冲洗费用390元。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王宏梅罚款500元,对潘自琴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自琴与王宏梅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潘自琴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王宏梅应予赔偿。潘自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63元、护理费324元、误工费307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营养费200元、体检费300元、拍照费90元,合计2428.63元。王宏梅依法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自琴2428.63元。二、驳回原告潘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宏梅负担。 上诉人王宏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体检费和拍照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自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需要拿出证据证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被上诉人潘自琴损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梅与被上诉人潘自琴因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进而进行厮打,根据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认为由上诉人王宏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潘自琴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较高且部分项目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属客观上确实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就此上诉理由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王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自琴1700.04元。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王宏梅承担140元,潘自琴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