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太圣与刘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8:5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再字第2号 |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太圣,男,196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纪海(刘继海),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 陈太圣诉刘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志根、王凤欢出庭。原审原告陈太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原审被告刘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陈太圣诉称,其从事猪饲料批发销售,2003年刘纪海与其有业务往来,经常购买其猪饲料,截止2003年8月23日,刘纪海共欠其饲料款32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8月14日,刘纪海偿还饲料款2000元,下欠的30000元饲料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刘纪海偿还饲料款30000元。原审被告刘纪海辩称,其不欠陈太圣饲料款,2003年8月23日的落款署名“刘纪海”欠条不是其书写。 原审查明,陈太圣在新乡市牧野区白露村从事猪饲料批发销售,刘纪海2003年先后多次向陈太圣购买猪饲料,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8月23日,刘纪海共欠陈太圣饲料款32000元未付,并向陈太圣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2003.8.23,刘纪海”。 该欠款经陈太圣多次催收,刘纪海于2005年8月14日偿还2000元,陈太圣在该欠条中注明:“2005年8月14日给2000元”。下欠饲料款30000元,经陈太圣多次催收,刘纪海均无理拒付,陈太圣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刘纪海以其身份证显示的姓名为“刘继海”,而非“刘纪海”,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刘纪海”非其书写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豫蓝鉴文(2011)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欠条由刘纪海(刘继海)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刘纪海欠陈太圣饲料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刘纪海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纪海偿还陈太圣猪饲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纪海负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原审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系郭勤、郭新芳、张德民,其中张德民为人民陪审员,但张德民从未被卫辉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过人民陪审员,本院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据此认定本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太圣称,刘纪海应当偿还下余饲料款30000元,请求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 为证明其主张,陈太圣重申在原审期间即已提供的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纪海(刘继海)尚欠其饲料款30000元未付。 1、“刘纪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03年8月23日刘纪海出具的欠条一份; 2、2001年、2002年期间王xx出具证明3份及刘纪海出具借据9份。 原审被告刘纪海辩称,欠据非其书写,请求重新鉴定。 原审时刘纪海未提供证据。 再审期间,陈太圣和刘纪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再审庭审质证,刘纪海对陈太圣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欠陈太圣饲料款,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的落款签名“刘纪海”非其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及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陈太圣提供的2003年8月23日的由“刘纪海”署名的欠条,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况且,根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1)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该欠条落款签名由刘纪海(刘纪海)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落款签名“刘纪海”与身份证显示的“刘继海,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卫辉市柳庄乡吕绪屯村”系同一人,所以,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的落款签名“刘纪海”,是否系“刘继海”本人书写,庭审中刘纪海虽然对该饲料款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况且,根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1)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该欠条落款签名由刘纪海(刘继海)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欠条落款署名的“刘纪海”与身份证中显示的“刘继海,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卫辉市柳庄乡吕绪屯村”系同一人,刘纪海向陈太圣出具的饲料款欠条所确立的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货款欠据能够有效证明刘继海(刘纪海)与陈太圣存在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刘纪海尚欠陈太圣30000元饲料款,刘纪海负有及时支付下欠货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审确认刘纪海尚欠陈太圣饲料款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刘纪海偿还陈太圣饲料款3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刘继海提出对2003年8月23日的欠条中落款签名“刘纪海”笔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纪海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所列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刘纪海提出的重新鉴定笔迹请求不予准许。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原审时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由刘纪海偿还陈太圣猪饲料款300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原审被告刘纪海(刘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太圣饲料款30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刘纪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龙树清 审 判 员 李振海 代理审判员 刘玮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