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爱艳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4:3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99号 |
原告李爱艳,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常庄寨村委龙门寺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伏庄村。 原告李爱艳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爱艳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昊。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4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抚养婚生子王昊,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四年,现在孩子已经十岁,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昊由谁抚养征求孩子的意见或按判决执行,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王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王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爱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周亚伦、刘银华、司金英、帖玉祥、宋宝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第四组证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第五组证据:原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因被告王辉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爱艳与被告王辉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 2006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4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王昊,在其婚生子王昊未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艳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婚姻基础,因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闹。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李爱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改变环境对婚生子王昊的成长有不利影响,对此婚生子王昊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爱艳与被告王辉离婚; 二、婚生子王昊由被告王辉抚养,原告李爱艳负担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