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小亮与被上诉人张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5:4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亮,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皓杰,男。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 上诉人王小亮与被上诉人张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小亮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2)孟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刘振青,被上诉人张皓杰的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皓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王小亮,2011.10.1”。被告辩称,当时打条时原告没给被告钱,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打条时原告没给被告钱,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皓杰欠款2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王小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双方开赌场期间所用的赌资,被上诉人将2万元赌输后,在无法向其父亲交代,为了使其父亲相信该借款是真实的情况下产生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分文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借款2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皓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王小亮向张皓杰支付2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小亮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皓杰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欠据作为债权凭证,能够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小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王小亮称张皓杰并未付钱,但不能提供客观有效证据对抗欠据这一书证。因此,一审确认王小亮向张皓杰支付2万元,并无不当。故王小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