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举、杨武生、杨全才、杨双、李凤琴及原审被告李银中、许金山、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4:1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琴 原审被告李银中 原审被告许金山 原审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举、杨武生、杨全才、杨双、李凤琴及原审被告李银中、许金山、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文举、杨武生及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原审被告许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银中驾驶被告许金山所有的豫PZ8836(豫PS712挂)号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北高速立交桥南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挂倒后碾轧致伤,杨某某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西药费138.80元,救护车费200元,处置敷料80元,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银中驾驶该货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5月1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某无责任。被告许金山通过光山县交警队支付受害人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1948年12月5日生,农业户口,住新县千斤乡街道,生前任新县千斤乡杨摆柳民间艺术团团长。杨某某自幼由其继母李凤琴抚养成人,事故发生时李风琴已年满74周岁,未生育其他子女,年迈后一直由杨某某供养,杨某某长子杨文举于2011年前往新加坡务工。还查明,事故车豫PZ8836号货车原系被告路安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各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时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许金山与被告路安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路安公司将豫PZ8836号货车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金山,并与2011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李银中系被告许金山聘请的司机,李银中有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李银中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人受伤并死亡,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银中是被告许金山聘请的司机,其肇事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说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其应与雇主许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各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中对免赔事项的约定不包括本案驾驶员李银中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故被告李银中与被告许金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三被告除对原告杨文举的护照和机票复印件及交通费、伙食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对受害人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从事民间艺术30余年并以此为业,2005年在新县千斤乡街道建房居住,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李凤琴系杨某某继母,杨某某自幼由其抚养成人,李凤琴未生育其他子女,年迈后一直由杨某某供养,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的伙食费2021元、交通费5137.50元问题,因五原告提交的伙食费、交通费票多为白条,伙食费可参照省内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人/天标准酌定,计算受害人子女四人,按7天计算,共计840元。交通费酌定4312.50元(平常乘车酌定1000元,另加机票3312.50元)。对原告主张四人的误工费8621元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没提交四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原告杨文举在新加坡务工,工资较高,务工时间较长,根据本地风俗,可酌定误工费共计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计算入丧葬费,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具体为:①医疗费218.8元(138.8元+80元)②死亡赔偿金309311.6元[18194.80元/年×(20-3)年]③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9元[12336.47元/年×(20-14)年]④伙食费840元⑤交通费4512.50元(4312.5元+200元救护车费)⑥误工费4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⑧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综上五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4580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穴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20000元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李银中、许金山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其他损失238053.4元(458053.4元-22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许金山已支付的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方另行结算。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和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李银中、许金山共同承担。 财保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凤琴不是杨文举的母亲,判决扶养费没有依据;2、李银中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许金山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杨文举等5人答辩称:1、李凤琴虽不是受害人杨某某的亲身母亲,但杨某某自幼由李凤琴抚养成人,李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年老后一直同继子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由杨某某赡养,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许金山、李银中答辩称:李银中肇事后并非逃逸,而是没有及时发现撞人,将车停到事发现场三、四百米远的地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2、财保驻马店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新县千斤乡杨店居委会及新县公安局斤派出所出具证明,李凤琴系杨某某继母,李凤琴本人未生育子女,杨某某自幼由李凤琴抚养,李凤琴晚年由杨某某赡养。对此,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及原审被告许金山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后,李银中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李银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许金山雇佣的司机李银中驾驶车辆致杨某某受伤并死亡,杨某某的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李凤琴系杨某某的继母,并一直随杨某某生活,由杨某某赡养,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李银中承担李凤琴的扶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李银中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肇事后逃逸,因此,按照车主许金山与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三者险条款约定,财保驻马店公司对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财保驻马店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李银中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应与雇主许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赔偿责任承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李银中、许金山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其他损失218053.4元(458053.4元-220000元-200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审诉讼费8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由李银中、许金山承担41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门长庚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