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上诉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3:5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力,男。

委托代理人孙世金,男。

上诉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大华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多源公司赔偿鉴定费7500元、加固费190000元、合同违约金38795.3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09330元、延期工程款利息32047.9元,共计377673.2元;2、诉讼费由多源公司承担。多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大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935.5元及滞纳金14915元,并且该滞纳金仅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从2011年3月16日仍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反诉费由大华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后,多源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和陈伟、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力和孙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7日,大华公司与多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多源公司(乙方)供应大华公司(甲方)商品混凝土用于焦作市武陟县英才学校餐厅礼堂的建筑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技术质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次浇注混凝土款额第三十天付清,按月付款,每月供应的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全额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如甲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责任应及时解决,否则即认定为乙方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的,应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多源公司支付滞纳金;多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即在施工过程中,大华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发现由多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所送的用于焦作市武陟县英才学校餐厅礼堂二层1-4-A-D轴线的混凝土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的C30,同年11月15日,大华公司与多源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对混凝土强度较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同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S02类2010年1248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1、采用回弹法抽取混凝土构件进行强度检测,所抽检构件现龄期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30MPa;2、采用钻心法对轴线为2-4-2/C和轴线为1-2-C的梁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所抽检构件轴线为2-4-2/C的梁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小于30MPa,轴线为1-2-C的梁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小于30MPa。大华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用7500元。2011年1月12日,大华公司与多源公司共同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固工程合同,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190000元,加固工期15天。大华公司与多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该加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190000元共同认可,由于该质量责任未明确,为加快加固工程进度,加固费用暂由大华公司全额垫付,待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定后,由责任方承担大华公司所垫付的加固工程款。大华公司与焦作市武陟县英才学校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同年11月31日,工期153天。2011年1月28日,焦作市武陟县英才学校因大华公司逾期竣工扣除违约金109330元,该学校据此停付了大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项。现工程仍未竣工。大华公司截止2010年10月2日共收到多源公司混凝土1233.94方,价值258635.5元,已付152700元,仍欠105935.5元未付(含2010年9月2日多源公司供应的215方,价值1905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华公司与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认真履行。作为产品生产者的多源公司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在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双方委托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过检测多源公司2010年9月2日所供给大华公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小于30MPa。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大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多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大华公司主动放弃了合同违约金38795.3元,予以准许。多源公司辩称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大华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多源公司反诉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0年9月2日所供给大华公司的混凝土价值19051.15元,即大华公司应支付多源公司货款86884.35元;其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故大华公司辩称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固费190000元、鉴定费7500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09330元、延期工程款利息32047.9元,共计338877.9元;2、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86884.35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70元,由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5613元;反诉费2700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418元,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282元。

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各项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理由为:1、多源公司所生产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称多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技术要求和质量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现多源公司在出厂前按规定进行了取样检验,向大华公司交付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而大华公司在2010年9月2日工地交货现场也进行了混凝土取样,但之后大华公司没有向多源公司及时反馈存在质量问题的信息,也没有拿出《28天强度试验报告》,由此不能证明多源公司的混凝土产品在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2、大华公司造成建筑质量问题与多源公司的混凝土产品无因果关系。在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是说明了大华公司的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证明多源公司的混凝土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大华公司违规操作,振捣密实不足,养护不到位等待都会造成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够,形成质量隐患。检测报告也没有对双方取样试块进行质量检测,也没有分析存在质量的原因,也没有归咎多源公司承担责任。大华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

大华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多源公司上诉所述内容一审已查清,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多源公司应否赔偿大华公司加固费、鉴定费、延期竣工违约金、延期工程款利息共计338877.9元;2、大华公司应向多源公司支付多少货款及滞纳金。

二审庭审中,多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据二多源公司过磅单共九页、证据三商砼出货对账单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多源公司在给大华公司提供混凝土当天销售给中建八局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进而证明多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大华公司对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对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大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多源公司认为:多源公司不应当赔偿大华公司的各项损失,多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多源公司在出厂前按规定进行检验,大华公司并没有反应出现问题,也没有拿出9月2日的检验报告,大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检测报告,进行了两种检测办法,同一混凝土出现不同的混凝土强度,差距那么大,是因为大华公司施工技术等不规范造成的。检测报告并未检测多源公司混凝土出现问题,该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多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混凝土不存在任何问题,且都是合格产品。多源公司不承担质量问题,其他方面也不应承担。

大华公司认为: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施工合理规范,多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多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大华公司提供货物,大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大华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检测报告是检测构件,与混凝土无关,当天晚上监理不在施工现场无法证明施工是否规范。

大华公司认为:关于货款和违约金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华公司(甲方)与多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技术要求和质量之6.3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如甲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责任应及时解决,否则即认定为乙方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大华公司违反该约定,未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但鉴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轴线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的报告中“1、采用回弹法……,所抽检构件现龄期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30MPa;2、采用钻心法……构件轴线为2-4-2/C的梁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不小于30MPa,轴线为1-2-C的梁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小于30MPa”的结论,本院认为混凝土质量因素或施工过程中振捣密实不足、养护不到位等因素均可能导致构件轴线梁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小于30MPa。因此,本院酌定大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华公司和多源公司各承担50%为宜。同理,对于多源公司主张的105935.5元货款,应扣除其于2010年9月2日向大华公司供应价值19051.15元混凝土货款的一半为宜,即大华公司应向多源公司支付货款96409.93元。综上,原判认定多源公司应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大华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应扣除2010年9月2日多源公司供应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十日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固费190000元、鉴定费7500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09330元、延期工程款利息32047.9元,共计338877.9元的50%即169438.95元。

三、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96409.93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91.5元,由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3191.5元;一审反诉费2700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由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641.5元,由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34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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