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正书、王志英与被上诉人夏宗照、张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01:4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宗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 上诉人刘正书、王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夏宗照、张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夏宗照、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李世全、陈启顺、陈启全委托被告刘正书对其三人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石板冲村民组的老宅基地上采取联合建设方式对旧房进行改造,命名为全顺住宅楼。被告刘正书与被告王志英合伙经营该住宅楼的开发建设。2008年10月5日,被告王志英、刘正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本案原告夏宗照、张明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被告刘正书、王志英)、乙(原告夏宗照、张明)双方协商,甲方将全顺商住楼承包给乙方建造,具体协议如下:一、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地下室负一层,地上六层,总建筑面积为5100 m2,该条还对房屋的布局结构,水、电,门窗、外墙安装建设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条“承包价格:甲方以580元/m2承包给乙方。”该条还约定,除此之外房屋建设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第四、五、六条对“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七条“付款事项,工程开工前期由乙方垫资建造,待每层封顶时付款拾伍万元,内外装饰完工后付款叁拾万元,门、窗、水电完工付款叁拾万元。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结清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款中的5%质量保证金(其它要付清)。自交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建房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施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刘正书、王志英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二被告将全顺商住楼的建设发包给该公司,并在光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又进行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建设方的负责人为刘正书、王志英、勘查单位为光山县金鼎建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县金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光山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顺商住楼的建筑事宜交由原告夏宗照(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办理。该楼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出资以李世全、陈启全、陈启顺的名义先后取得了该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建房协议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刘正书)、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夏宗照)从2008年12月6日始至2009年8月14日先后17次对该楼的地基验槽及隐蔽工程验收,一致意见均为合格。2010年9月20日上述单位对全顺楼进行竣工验收,一致意见: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原告夏宗照、张明与被告刘正书、王志英在上官岗村一餐馆内,对全顺商住楼建筑总工程款,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志英执笔,出具结算账单,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4075元,工程款总额为2879000元,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原告夏宗照、张明、被告刘正书、王志英均在该结算单上分别签了自己的姓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支付了115000元,下欠工程款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院认为,本案所涉全顺商住楼的用地,源于案外人李世全、陈启顺、陈启全的老宅基地,后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建楼各种手续审批所需费用,均由二被告出资,该商住楼名义是私人联建,实质是二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谋利。二被告以发包人的身份,先与二原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后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二被告与作为自然人的二原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使其发承包与建设行为合法化。虽然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但二原告是全顺商住楼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且在2010年9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010年9月20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对原告承包建设的全顺商住楼进行竣工验收,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这表明,该楼不仅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且工程质量合格,按常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故被告辩称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未交付。不符合给付工钱的条件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二被告是全顺商住楼建设的发包方,二原告是商住楼建设的实际承包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是双方按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结算的当日,应视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 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正书、王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宗照、张明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3万元,从2011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 刘正书、王志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全顺商住楼系通过招标程序承包给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夏宗照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而原审认定全顺商住楼系夏宗照、张明个人所建事实错误;2、全顺商住楼系李世全等三户联建的,上诉人仅系代为建设,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开发商错误;3、全顺商住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进行验收,建设主管部门还未备案审查,原审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错误;4、双方于2011年元月28日是对工程进行对帐,而非结算;5、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没有否认全顺私人联建楼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把一份有效的施工合同当成无效合同来处理错误;6、原审适用独任审判不当。 夏宗照、张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顺商住楼是答辩人实际进行施工,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支付了253万元的工程款,并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履行合同的任何行为。全顺商住楼虽是以李世全等三人名义联建,但实际是被答辩人搞房地产开发谋利,该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审判决主体适当,程序合法。答辩人没有建筑施工资格,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一审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总工程款287万元,但争议数额只有23万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独任审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宗照、张明在没有建筑施工资格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刘正书、王志英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全顺商住楼虽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刘正书等三户发包给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人系夏宗照、张明,在施工过程中,刘正书、王志英亦向夏宗照、张明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现双方产生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员的夏宗照、张明以实际施工人员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主体适格。刘正书、王志英以该工程系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夏宗照二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刘正书、王志英认可还欠工程款345000元,但在支付了115000元后,下欠的23万元拒不支付,夏宗照、张明二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正书、王志英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等为由提出上诉,因全顺商住楼已经投入使用,且刘正书、王志英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反诉,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正书、王志英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门长庚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