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户喜臣与被告孙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2:3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户喜臣,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户庄村。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学,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民权大街西段。 原告户喜臣与被告孙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2日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孙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喜臣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搅拌车时,因为当时携带现金不足,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车款,尚欠80000元车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45000元,尚欠35000元车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 被告孙志学辩称:被告从未购买原告户喜臣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关于被告购买的水泥搅拌车并不是本案原告户喜臣诉状中所称的车辆,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车款的责任。事实上被告是从案外人李勇处购买的水泥搅拌车,下欠30000元的车款没有给付李勇,李勇将拿走被告的诉讼费票据还给被告,被告一个月内可以将所欠车款给付李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户喜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户喜臣要求被告孙志学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及行车证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豫N91671号重型车罐式货车后,共支付110000元,还欠原告35000元车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志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被告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不是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协议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签名,但被告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经案外人李勇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91671号重型车罐式货车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签订协议,现在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车款110000元,下欠35000元车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所辩称的案外人李勇持有被告30000元诉讼费票据一事,李勇是否持有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孙志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对案外人李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具体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李勇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孙志学对李勇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在购车时李勇称该罐车是李勇和另外一个合伙人的车,并不是原告户喜臣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调取的李勇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户喜臣在四川广元工地干活期间,让朋友李勇联系想把其在甘肃省天水市工地上的豫N91671号重型车罐式货车卖掉,经李勇、赵玉祥联系,双方商定该车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孙志学,因被告孙志学携带现金不足,当时协商让被告先把车开走,到民权后车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孙志学将车开回民权后,迟迟不给原告车款,2011年6月1日。原告又让中间联系人李勇找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后经案外人赵玉祥从中说合,原告户喜臣同意让给被告5000元车款。2011年8月4日,被告孙志学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水泥搅拌车壹拾肆万元整,已付陆万元整,下余捌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联系人李勇找被告催要所欠车款,被告分两次又支付了50000元车款,至此被告仍欠30000元车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户喜臣与被告孙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孙志学欠原告户喜臣车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款为145000元,但是经人说合,原告已同意从原协商价格中,给被告再减5000元,有被告孙志学出具的欠条为证,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被告所欠剩余车款应为30000元。被告辩称其所购车辆是案外人李勇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与原告户喜臣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车牌号码豫N91671,与户喜臣的行车证、机动车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均一致,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户喜臣车款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桂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