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郑永军、原审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良君、理改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郑永军、原审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良君、理改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0:1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军

原审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良君

原审被告理改丽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胜利路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军、原审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陈良君、理改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路农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郑永军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大有公司信阳恒大名都4幢2单元2305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80767元;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还须于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476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336000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须于2011年1月1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9日,原告依约与大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144767元(含定金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当时未填写。同日,原告向被告农行提出了按揭贷款申请,并按农行客户经理陈良君的要求,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空白手续上签名,日期均未填写。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房管局备案,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日期均写为2011年3月14日,且契税及贷款利率均按现行标准计算时,便提出异议并索要合同,大有公司将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日期填写为2011年1月10日。庭审中大有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农行下发通知按“省分行领导要求,从今起一律暂停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请各行严格执行。”即取消之前执行的住房贷款八五折利率优惠。2011年3月8日,银监会作出(2011)55号文件规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与借款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受理并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且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面签过程中,借款人已单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认贷款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收益能够覆盖风险、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继续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3月17日,原告郑永军按总房款480767元的4%税率交纳税款1923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永军已收到税务部门当时多交的税款9615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郑永军收到被告大有公司赔偿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理改丽庭前已取得原告谅解,庭审时原告已当庭撤回对理改丽的起诉。2011年8月31日,被告胜利路农行给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不能对原告发放贷款。2012年7月11日,被告胜利路农行申请法院调取郑永军房产登记情况,法院于8月28日查询属郑永军身份证名下房屋壹套、面积92.8平方米,即座落在浉河区民权路小拱桥4号(司法局院内);8月31日,应被告胜利路农行申请再次查询,属郑永军身份证名下的房屋只有一套,即座落在浉河区民权路小拱桥4号(司法局院内),面积92.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签名或盖章日为合同的签订日,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均为2011年1月9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9日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胜利路农行在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履行放贷义务,但却怠于履行,且农行上级部门的通知精神不得对抗银监会的文件,更不能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农行按2011年1月9日签订合同时的信贷政策即客户可享受八五折利率优惠来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郑永军请求农行赔偿30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且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君为原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君赔礼道歉及向陈良君索赔1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大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永军与被告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郑永军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均应为2011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贷款利率应按当时的利率并享受八五折优惠。原告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郑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胜利路农行负担300元,被告大有公司负担200元。

胜利路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9日与事实不符,当天在大有公司的售楼现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等其他内容均空白,不能构成一份完整有效的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应为两套,而原审仅认定一套,与事实不符,即便是一套房,也与被上诉人向我行申请贷款时所作的零套房的陈述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根据的是国务院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和银监会相关文件,原审以上级行的通知精神对抗银监会的文件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郑永军答辩称:1、答辩人现有住房系单位福利分房,不是商品房,另一套福利房已经单位调整给他人居住,并非被答辩人所说有两套住房。2、陈良君代表农行推销信贷是职务行为,其承诺的八五折利率优惠农行应当兑现;银监会文件亦规定金融机构已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因此,农行应当按双方约定给答辩人利率优惠。3、税务部门已将答辩人多交的税予以退还,说明税务部门已经承认答辩人的购房日期在2011年元月20日以前。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永军与大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哪天;2、胜利路农行是否应当按八五折给郑永军提供房贷利率优惠。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永军与大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虽然双方在购房时未填写日期,但从双方签订的《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及郑永军支付首期房款时间,参照商品房购买习惯,本院认为,郑永军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1月9日。郑永军在合同签订后,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交给胜利路农行工作人员,但胜利路农行未能及时进行审查,致使郑永军按揭贷款手续批下时,省农行已经下发了通知,取消了住房贷款八五折利率优惠,而银监会的文件已经规定,已受理并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继续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胜利路农行仍按八五折给郑永军提供住房贷利率优惠并无不当。胜利路农行以郑永军已有一套住房、不应再享受房贷优惠为由提出上诉,由于郑永军现有住房系单位福利分房,此次购买商品房符合第一套住房的条件,因此,对胜利路农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长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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