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景胜利诉康海坡、常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13:29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重字第00003号 |
原告景胜利,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海坡,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常杰,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景胜利诉被告康海坡、常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康海坡、被告常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胜利诉称,2012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在焦克路焦晋高速口西500米路段,康海坡驾驶豫HT6671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共住院治疗62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HT6671号轿车所有人为常杰,该车辆在安邦公司焦作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04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损1570元、评估费3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693.02元。 被告康海坡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我是常杰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常杰辩称:虽然车主是我,当时开车是康海坡,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1年左右,我公司将名称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鉴定结论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程序缺乏公正,应由法院委托鉴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出院证、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391.92元,证明住院花费;5、鉴定费、放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放射费7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车损;8、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540元;9、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10、评估费票据、顺达车行发票5张,共计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告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印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对鉴定票据无异议,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司法鉴定书,结论程序缺乏公正,且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海坡、常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康海坡、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损估价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00元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顺达摩托车配件行的修车发票2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之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70元放射费票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鑫诚耐火材料公司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记载了2012年2月11日原告被录用合同制员工的情况,该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行为系法律允许,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常杰雇佣司机康海波驾驶常杰所有的豫HT6671号轿车在焦克路焦晋高速口西500米路段与景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景胜利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0391.92元。景胜利住院期间由黄甫小可(非农业户口)陪护。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景胜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海波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13日,景胜利的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景胜利的月收入为1540元,电动车损失为15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常杰支付景胜利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本院认为,被告常杰雇佣的司机康海坡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海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杰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焦作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邦公司焦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已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常杰垫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被告常杰,并将该费用在具体理赔数额中扣除。现原告要求医疗费10473.42元,有票据印证的医疗费应为10391.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62天计算,即1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62天计算,即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照1540元/月÷30天×住院之日至鉴定结论之日的181天计算,即9291.33元,原告主张9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365天×住院62天计算,即3472.45元,原告主张3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442.62元 /年×20年×10%计算,即40885.24元,原告主张36389.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300元,有票据印证的评估费为1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评估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为修车费用,该费用应包含车损之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570元,有评估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100元和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胜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70元,计63299.6元; 二、被告常杰应赔偿原告景胜利医疗费391.92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计3051.92元的60%为1831.15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胜利; 三、上述两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景胜利65130.75元,扣除被告常杰垫付的9000元后,应实际支付原告景胜利56130.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杰9000元; 四、驳回原告景胜利对被告康海坡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景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申 玲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