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金旭东诉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农机公司)、郑中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8:3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102号 |
原告金旭东,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王昭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中民,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旭东诉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农机公司)、郑中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被告郑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景海林给原告父亲金彦峰打电话让原告父子到该公司修理保养收割机。2012年4月27日下午四时,原告金旭东在修理被告郑中民租赁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的收割机时,被飞起的铁锈末刺伤了左眼,公司股东周俊峰和被告郑中民将原告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35.12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在省人民医院等待三天才入上了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904.39元。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鼻窦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外伤性白内障、前房积血、球内异物取出后眼内炎,左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现在原告金旭东左眼视物不见,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中民给了300元医疗费,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赔。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成立,在存续期间原告受到了伤害。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3197.82元;2、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承担。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1、被告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金旭东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一切后果。 被告郑中民辩称:郑中民当时是和金旭东的父亲经过协商,原告的父亲承揽了被告郑中民的收割机保养的工作,保养一台收割机700元。金旭东是为其父工作时受伤,郑中民并不认识金旭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1、登封市农村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农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农机公司位于少林办事处耿庄村207国道东侧办公住所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农机公司的收割机及租赁者郑中民维修服务中发生了伤害;3、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左眼的伤情及转院治疗的情况;4、登封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花费数额;5、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二张共计1400元;6、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单,证明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被告农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照片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对原告出示的第5、6组证据不予质证,第5组无法核实,第6组被告农机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郑中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农机公司的相同。 被告农机公司为支持其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周建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其父亲金彦峰工作,其父当时也承揽了证人周建省的收割机保养业务,给证人周建省的收割机保养后,原告为被告郑中民的收割机保养时发生了事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农机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证人周建省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证人叙述的事情的经过不错,但原告认为证人周建省和被告郑中民一样均是租赁被告农机公司的收割机。 被告郑中民对证人周建省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郑中民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也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内容是孤立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人周建省的证言基本上无异议,仅就收割机的所有权产生疑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人周建省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农机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郑中民保养收割机,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当庭表示提供不来。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均认为维修保养收割机需要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中民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收割机开进了被告农机公司的院内,经证人周建省介绍将该收割机的保养承揽给了原告的父亲,保养费700元。2012年4月27日下午四时,原告一个人在保养收割机时,被飞起的铁锈末刺伤了左眼,被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35.12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904.39元。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鼻窦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外伤性白内障、前房积血、球内异物取出后眼内炎,左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 另查明,原告为其父亲工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中民与原告的父亲达成收割机保养协议,原告的父亲为被告郑中民保养收割机,郑中民支付保养费,原告一个人在为郑中民的收割机保养时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公司、郑中民进行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旭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原告金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