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二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2
上诉人王二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1: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平,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和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见合,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二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康见合,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王二平、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王二平必须在货物启运前以书面形式将下列情况传真至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启运地、目的地、公里数、货物名称、车型、车号、运单号、件数、重量、启运日期、保险金额,被告不再单独出具保险单,因王二平未履行启运前通知义务所发运的货物出险,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不负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万元整,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王二平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本协议项下王二平应支付给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的总保险费预计数为85000元整,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王二平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一次性支付上述保险费;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盗抢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单笔保单保险金额超过30万元的,王二平必须事先通知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经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单车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 1年4月20日,王二平承运货物(价值120万元),由广州至洛阳,货物被盗,经与货主及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共同清点认定被盗货物20箱,按箱内清单点验,丢失货物价值236141.85元。事后,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向王二平赔付保险金43494.17元。王二平要求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继续赔付保险金145419.31元,遭到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拒绝;王二平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称因王二平、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合同,1000万元保险金额是对王二平一年内所有运输货物总额估算的总价值;并称王二平于货物被盗该次投保金额为25万元。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提供其为王二平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打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保险单号为PYDG201141,启运日期为2011/04/22,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费1500元,该保单下方显示打印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王二平称该保单系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出具,对该保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二平、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对协议中保险金额1000万元的理解发生分歧,王二平认为1000万元是单次运输的保险金额,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则认为1000万元并非单次运输的保险金额,而是对王二平一年内所有运输货物总额估算的总价值。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为壹仟万元整,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原告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本协议项下王二平应支付给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的总保险费预计数为捌万五仟元整,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按照通常的理解,由于王二平运输的货物是童装,单次运输价值远远低于1000万元,且王二平支付给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的保险费85000元是一年间的总保险费,并非单次运输的保险费,故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对1000万元保险金额的理解合乎情理。但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辩称该次保单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因其提交的保单系单方制作,是打印件,且日期在王二平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原王二平不承认该保单是其申请,故本院对该保单不予认定。对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二平、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双方的约定,“单笔保单保险金额超过30万元的,王二平必须事先通知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经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王二平就上述货物运输(价值1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先通知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应在3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应按照保险金额(30万元)与保险价值(120万元)的比例对王二平进行赔付,即按照王二平损失的四分之一给付王二平保险金,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共应赔付王二平保险金59035.46元。因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已向王二平赔付保险金43494.17元,中财河南分公司服务部还应向王二平给付保险金1554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二平给付保险金15541.29元。二、驳回王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王二平负担3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负担部分王二平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一千万元,合同中也没有另行约定单车的保险金额为多少的约定,在被上诉人称所谓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一审做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单方陈述推断保险价值为120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意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协议第五条、“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甲方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协议第四条“协议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于壹仟万元的保险金额的约定应为协议期间的累积保险金额,非单次运输货物保险额。对于此次纠纷中上诉人承运货物价值,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承运货物总金额120万元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王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秀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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