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更银诉刘宜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0:3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97号 |
原告(反诉被告)路更银,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宜利,男,1956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更银诉被告刘宜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宜利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将反诉状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刘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更银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路更银为被告刘宜利装修房屋,完工后,刘宜利一直拖欠装修费未付,共计269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宜利支付装修费26976元。 被告刘宜利辩称,原告路更银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并反诉称:我与我的子女共有三套房,2010年10月与路更银协商全部由其装修。由于我每天需要上班,双方约定:由我支付装修的材料费和施工工钱,路更银负责装修材料的购进和三套房的记账、结账事宜,期间路更银于2011年3月初将装修购置材料及施工工钱记账单留在了我家里,一去不返。路更银给我出具的收条共8张,计61870元。由于路更银的离开,整个装修工程未能结算。直到2011年3月18日,当木工活干完时,路更银还未出现,我只好将木工装修工资一一作了给付。2013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路更银协同两个陌生人来到我打工的饭店,在他三个人的胁迫下,我写了这份证明,后路更银未和我对账,却将我告上法庭。故现我反诉要求判令路更银返还装修费10743.2元。 原告路更银针对刘宜利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符合事实,双方是在2013年1月对账后,被告刘宜利才向其出具了欠条。 针对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及被告反诉和原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宜利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路更银装修费26976元;2、原告路更银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刘宜利装修费10743.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路更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宜利书写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宜利欠原告路更银装修费2697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计数单4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和顺小区10号楼东户装修材料费和水电工钱等,共计2856.2元;2、销货计数单4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和顺小区10号楼西户装修材料费和水电工钱等,共计2856.2元;3、销货计数单3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和顺小区22号楼一楼装修所用材料和水电工钱等,共计2459.8元;4、销货计数单1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和顺小区10号楼4楼线路和照明等费用,共计69元;5、销货计数单2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购买了地板砖、防滑砖并支出了三套房的铺砖工钱,共计23707元;6、销货清单3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板面装修材料费,共计1927.9元;7、销货清单3页,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木工材料费,共计8370元;8、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支出了装防盗窗及太阳能的费用,共计8880元,以上合计51126.8元。9、收条8张,以此证明原告路更银收了被告刘宜利6187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路更银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宜利质证后认为: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证明的主要内容不是被告刘宜利书写的,只有签名是其书写的,且当时并未对账,记账单由原告路更银掌握,其打的预收条在被告刘宜利处,账本和收条都没有展示,而且原告路更银打的收条有一些还在被告刘宜利儿女处,直到原告路更银起诉后被告刘宜利才将所有的收条收集齐,该证据是被告刘宜利临时写的,不应作为欠款证明。且该证据是被告刘宜利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还有一张原条,上面写有“账未对”,但该条不知道在哪里。对于被告刘宜利提交的证据原告路更银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路更银签字认可;发票与本案无关,名字不是被告刘宜利;对8张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全部用于被告刘宜利装修,且时间全部是在2011年,与原告路更银出具的2013年1月7日的欠款证明并不矛盾;该证据也印证了被告刘宜利是在对账结算后仍欠原告路更银装修款。 针对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路更银提交的证明,被告刘宜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宜利提交的证据1-7,原告路更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宜利提交的证据8,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宜利提交的证据9,原告路更银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路更银收到被告刘宜利预付装修款618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经协商路更银为刘宜利装修三套房屋,由路更银负责购买装修材料和结算装修工钱,期间刘宜利分8次预付了路更银装修款61870元。2013年1月7日,刘宜利向路更银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记载:刘宜利共欠路更银装修款26976元。 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刘宜利向路更银出具证明,证明欠路更银装修款26976元,刘宜利称该欠款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且刘宜利提交的路更银为其出具的收条时间均是在欠款证明之前,因此,刘宜利辩称装修工程还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路更银诉请被告刘宜利支付装修款2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宜利反诉请求原告路更银返还装修款1074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宜利(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路更银(反诉被告)装修款26976元; 驳回被告刘宜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刘宜利负担(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路更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毋联合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