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4: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延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昊运公司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谦、琚新国,被上诉人龙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李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运公司与龙派公司(原名称为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7-30-01号)。龙派公司交货后昊运公司未支付够货款,龙派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811号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2012)郑民三终宇第57号判决书确认:昊运公司应支付龙派公司货款1.23万元。2009年10月16日,昊运公司、龙派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08-002),主要载明内容为:龙派公司向昊运公司供应设备,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支付一部分预付款,交货地为三门峡卢氏一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400元。2009年11月3日,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一份要求龙派公司交货。2009年11月7日,昊运公司又向龙派公司出具催货通知一份,载明内容为:“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关于卢氏发货一事,你方要求将安阳的货款付清再发货:我方同意由公司材料部刘经理携带支票去办理此事并同时前去提货。特此通知,请你方给予答复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17日,昊运公司还向龙派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一份要求龙派公司交货。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向昊运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一份,载明内容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你方未按我方要求按期完工,经我方决定对你公司处以两万元的罚款,请你公司在3日内将罚款交于我校。河南省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2009年12月2日加盖有河南省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印鉴”。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内容为收到昊运公司所交的工期延误罚款2万元。后龙派公司未向昊运公司交货,为了履行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2009年12月30日,昊运公司与济南东升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昊运公司向济南东井热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交货地点为三门峡市卢氏一高工地。昊运公司与济南东升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昊运公司交货后,昊运公司履行了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 另查明,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昊运公司遂诉至法 。 原审法院认为,昊运公司、龙派公司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200908-002号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后,龙派公司应按约定日期交货,但根据2009年11月7日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发出的催货通知载明的内容,昊运公司、龙派公司双方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了新的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并且约定了新的交货条件,应视为对原有合同的变更,该内容也系供销合同的一部分,根据上述内容约定,昊运公司先支付2009-7-30-01号合同价款,在向龙派公司清偿后,昊龙派公司才履行2009-08-002号合同的发货义务。庭审中已查明,2011年11月29日以后昊运公司才将2009-7-30-01号合同的剩余的货款付清,超过了双方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依据昊运公司、龙派公司2009年11月7日的约定,因昊运公司末履行先支付2009-7-30-01号合同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2009-08-002号合同的交货条件未成就,导致龙派公司未交货,昊运公司未能按时向第三方履行完施工义务,造成损失,责任不在龙派公司,故昊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7元,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2009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催货通知,同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先付清安阳货款再发货,并派上诉人公司刘经理携带支票办理此事同时提货。上诉人按照催货通知内容,向被上诉人送达12300元支票时,上诉人却拒不接收,并单方毁约,无理要求上诉人只有把安阳货款和卢氏余款一并付清,才能发货。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催货通知的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照2009-08-002号合同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发货义务,导致上诉人被甲方罚款2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提供2009年10月作废转账支票一张;轩志新证明一份、通话录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于作废的转账支票,2009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货通知时,双方还没有就安阳合同尾款支付达成一致,因此该支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履行付款行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轩志新证言,由于证言系打印,且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于录音证据,同样无法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产品标准、供货方式以及货款支付均有约定。后由于双方对2009年7月30日订立的合同剩余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上诉人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催货通知》,该通知中对于被上诉人供货条件进行了变更。对于变更后的上诉人先履行支付安阳货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未交付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对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宁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