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留峰与被上诉人薛忠义、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11: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忠义,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李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留峰与被上诉人薛忠义、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留峰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华、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薛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张留锋与薛忠义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薛忠义,乙方张留峰,甲方将豫AJX005丰田锐志轿车转让给乙方;车价十七万整,该车前右角有点小事故,乙方先付二万元定金,甲方于2009年4月7日交车;如过期不交车,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二万五千元整;另豫A82299车款已付。甲方:薛忠义,3.30;乙方:张留峰,2009.3.30。”2009年4月3日,张留锋与薛忠义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卖方(甲方)薛忠义,买方(乙方)张留峰,本着自愿原则,甲方自愿将豫AJX005、发动机号C313579、底盘号LFMBE22D080147000卖给乙方;本车自2009年4月3日8点以前的所有违章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自2009年4月3日8点以后的所有违章和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该车的过户费用;甲方负责提供该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和附加费证;该车总价款十七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特此协议,卖方(甲方)薛忠义,买方(乙方)张留峰。”该协议书中抬头和落款的“卖方(甲方)”处加盖了“郑州市源流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专用章,且落款的“卖方(甲方)”处还加盖了印有“伊恩坦纳特约服务中心”字样的签章。协议签订后,张留锋向薛忠义支付了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的车款170000元、豫A82299号三星牌轻型客车的车款27500元,其中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的20000元和豫A82299号三星牌轻型客车的27500元,由张留锋直接支付给薛忠义,剩余的车款150000元由薛忠义带领张留锋将该款放到了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出纳处,当天薛忠义就将该15万元车款提走,并携带全部车款197500元潜逃。2009年4月10日,张留锋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查明了以下事实: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的车主为蒋啸,薛忠义趁蒋啸的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维修期间,骗取蒋啸的身份证,虚构了蒋啸将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转让给薛忠义这一事实,在蒋啸不知情的情况下,薛忠义与张留锋签订了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的转让协议。豫A82299号三星牌轻型客车的车主是吴李文,薛忠义未经吴李文同意,将该车转让给张留锋。2011年7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破薛忠义合同诈骗一案,但赃款未追缴。2012年4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以薛忠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书于2012年5月13日生效,薛忠义诈骗的款项197500元并未退赔。张留锋、薛忠义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薛忠义是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股东,与张留锋签订转让车辆协议时,薛忠义担任经理职务。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登记核准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汽车配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未追认和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薛忠义虚构事实,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和豫A82299号三星牌轻型客车转卖给原告,获得车辆转让价款197500元,并携款潜逃。薛忠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故认定张留锋与薛忠义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和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张留锋与薛忠义签订的两份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且薛忠义至今未返回张留锋支付的车辆转让款197500元,故张留锋请求薛忠义赔偿损失19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张留锋请求源流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虽然薛忠义是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股东兼经理,但庭审中薛忠义明确承认与张留锋的交易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除此之外,2009年3月30日,张留锋与薛忠义就达成了转让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和豫A8299号三星牌轻型客车的协议,该汽车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明确显示为薛忠义。2009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与2009年3月30日汽车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一致,仅仅对转让豫AJX005号丰田锐志轿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虽然该协议书加盖了“郑州市源流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专用章”,但该章并非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且协议书中“卖方(甲方)”一栏明确显示为“薛忠义”。因此,该协议书并非以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名义签订,且未加盖有效的公司公章,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并非2009年4月3日协议书的相对方,张留锋请求源流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源流汽车修理公司辩称:薛忠义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缴,薛忠义并未将197500元退赔给张留锋,现张留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薛忠义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留峰十九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张留峰对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薛忠义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缴纳的购车款应薛忠义要求,交给公司财务室财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薛忠义系源流汽车修理公司股东,并且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一系列的事件和行为都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其是与被上诉人源流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交易,正是因为源流汽车修理公司在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源流汽车修理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购车协议都是上诉人与薛忠义所签,不是公司签订薛忠义不代表公司,上诉人被骗是薛忠义的个人行为,薛忠义已构成诈骗罪且已被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上诉人薛忠义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忠义虚构事实,与上诉人订立汽车买卖协议,已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薛忠义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上诉人源流汽车修理公司非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原审法院认为源流汽车修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张留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宁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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