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育生诉王予东、申红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57:0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站民初字第00469号 |
原告王育生,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予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申红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王育生诉被告王予东、申红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予东、申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育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予东均系焦作市科诚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8月22日,原告及公司另一股东侯文明与被告王予东达成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股金1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与现有库存资产以及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转让给被告王予东。按照约定,被告王予东应当就原告及侯文明的股金对应的股权及资产合计14.1万元支付转让款16万元,折价比例为1:1.135,被告王予东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35万元,并支付原告对公司的借款4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王予东支付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届时不还的,按1.5倍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予东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申红艳作为王予东的妻子,该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1.35万元及借款4万元,合计15.35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予东、申红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与资产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双方在2010年8月22日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及资产,折价为11.35万元,另有4万元借款,连同股权一起转让给了被告;2、焦作市科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该公司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3、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1)焦信证民字第41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侯文明、王育生作为转让方,王予东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股权与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成立以来,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股东之间有很多矛盾,造成长期亏损,为便于以后的管理,经双方协商转让方将自己持有的股金(王育生股金壹拾万元,侯文明肆万壹千元)所对应的股权与现有库存资产(跑车主控箱、辅助控制箱、吸能器及附属材料等)及公司借款6万元(其中王育生肆万元,侯文明贰万元,不含利息),经股金缩水后按照现金总计(壹拾陆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还款办法可分期付款:2010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款五万,其余到2011年8月31日还清。届时还不清其余款转让方按1.5倍的年利息收取。(若公司效益好,受让方给于转让方补上其亏损)。2011年5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1)焦信证民字第4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王育生的委托代理人毋秀先于2011年5月13日将《股权转让办理通知》送达王予东家,王予东的爱人拒绝签收。至今,王予东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据王育生、侯文明与王予东所签订的股权与资产转让协议,被告王予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侯文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偿还借款,故除去被告欠原告王育生的4万元和侯文明的2万元借款后,剩余的10万元应由王育生和侯文明按二人持有的股金比例予以分割,原告王育生应分得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予东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申红艳与王予东对股权转让款与借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育生股权转让款70000元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育生对被告申红艳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王育生承担1000元,被告王予东承担23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亮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赵 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