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诉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10:50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住所地:本区跃进路77号。 负责人张清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全胜,男,1970年4月16日生。 被告张德君,男,1972年9月4日生。 被告李进军,男,1970年9月13日生。 被告索福才,男,1961年6月23日生。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封信用社)诉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高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封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31日,刘国庆由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9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91075元及2013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832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3计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刘国庆向王封信用社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9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3计收利息,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国庆偿还了本金91075元及2013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为刘国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对刘国庆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49万元扣除刘国庆已偿还的91075元即398925元,原告主张398325元不超出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按照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原告主张的39832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借款3983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3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张德君、李进军、索福才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