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诉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54:53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21号 |
原告宋××,男,1972年3月20日生。 被告李××,女,1972年9月15日生。 原告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6日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时好时坏,自从搬进我们新买住房,她自认为我母亲撵她出来,两年多未进过我父母家,经亲戚朋友劝说调解未见好转。2012年12月9日因儿子去爷爷家吃饭,她不让去并和儿子争吵,儿子想用她手机告诉爷爷不去了,不用等他,她不让使用。儿子委屈后用手打墙,致使右手无名指和小指两根手指骨折。这两年多,家庭、儿子一切费用她一点不承担,全部由我一人负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宋××抚养儿子宋×,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李××辩称:我们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宋××、李××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宋×。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庭审过程中,李××认识到自己不照顾老人,以及处理矛盾方式上存在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被告当庭表示认识到自己在处理婚姻和生活中的错误,愿意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