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诉被告孙新海、被告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诉被告孙新海、被告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1:10:45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李纯字,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死者卢乙晶之妻)。

原告卢丙朋,男,1993年12月13日生,汉族(死者卢乙晶长子)。

原告卢飞月,男,2003年9月25日生,汉族(死者卢乙晶次子)。

原告卢飞帆,男,2009年9月25日生,汉族(死者卢乙晶三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海,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卫军,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诉被告孙新海、被告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孙振魁,被告孙新海、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新海、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诉称:被告嵩皇公司在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建蔬菜大棚及管理房,开发农业技术,经被告孙新海介绍,被告嵩皇公司雇佣原告李纯字丈夫卢乙晶为其打工。2012年12月2日11时30分卢乙晶、卢志海及卢四华在三号蔬菜大棚管理房垒砖时,突然墙体向西倾斜倒塌,将卢乙晶砸成重伤,卢志海和卢四华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嵩皇公司派人将卢乙晶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卢乙晶骨盆多处骨折;2、尿道断裂;3、骨椎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猝死。2012年12月17日晚23时卢乙晶突然出现四肢痉挛性强直性抽搐,经反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嵩皇公司建设蔬菜大棚及管理房时疏忽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设施,导致三号蔬菜大棚管理房墙体倾斜倒塌,将卢乙晶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嵩皇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新海作为组织民工为被告嵩皇公司建蔬菜大棚和管理房对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家属来登封处理后事的生活费、棺材费,及子女扶养费等共计52440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死亡赔偿金82448元,原告李纯字抚恤金348000元,原告卢丙朋抚恤金294000元,原告卢飞帆、卢飞月抚恤金各198000元,共计1120448元。

被告孙新海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理由如下:1、死者卢乙晶与被告孙新海是雇佣关系,孙新海承包了被告嵩皇公司的47座农业蔬菜大棚,其建设使用均有孙新海来完成,原告方不应起诉嵩皇公司;2、原告向法院请求的是被告对卢乙晶的死亡承担责任,而死者死亡责任是由案外人登封市人民医院造成的,应当由登封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卢乙晶自身存在过错,其违规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坚持要求追加登封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或者被告;4、被告孙新海之前已经申请过对卢乙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无法作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划分,现要求重新鉴定;5、要求对死者卢乙晶的尸体进行保全。

被告嵩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嵩皇公司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嵩皇公司已经与被告孙新海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该农业项目租赁给孙新海进行生产经营,协议书中明确孙新海为场地租赁人,协议书第十条已经明确被告孙新海应保证在建设、生产、流通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对施工安全、食品安全、运输安全等负全面责任,因安全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嵩皇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嵩皇公司与死者卢乙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十三组证据:

1、受害人卢乙晶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卢乙晶被砖墙砸伤后,生命危险已接近死亡的状态;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卢乙晶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纯字系受害人卢乙晶妻子,卢丙朋系受害人卢乙晶长子,卢飞月系受害人卢乙晶次子,卢飞帆系受害人卢乙晶三子;

4、卢四华、卢志海证人证言二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卢乙晶在2012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在三号蔬菜大棚管理房垒砖时,突然墙体向西倾斜倒塌,将卢乙晶砸成重伤的事实及该工地为嵩皇公司工地的事实;

5、登封市信访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卢乙晶在三王庄工地上被砸伤后,被告孙新海之妻卢改霞将其直接送到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并在手术书上签字的事实;

6、照片6张,证明被告嵩皇公司在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建蔬菜大棚及管理房的事实,该工程由被告孙新海组织民工施工;

7、河南天工建设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受害人卢乙晶在城市打工的事实,卢乙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6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卢乙晶死亡赔偿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9、登封市人民医院收据一张,证明受害人卢乙晶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7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是事实;

10、嵩皇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嵩皇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11、原告卢丙朋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丙朋患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支付扶养费的事实;

12、证人仝老虎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卢乙晶的尸体现存放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原告需要支付停尸费,共计250元/天×142天=35500元的事实;

13、卢乙晶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卢乙晶被砸成重伤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孙新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危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签章,本病危通知书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23时15分,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日,事故发生15天后病人病情已稳定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的死亡,不能证明是原事故导致的死亡;

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记录与住院病历记录不一致,其中存在虚假陈述,入院记录中显示的是就诊后出现面色苍白,神智清晰,言语流利,检查时能予以合作,通过该记录可以证明该诊断证明中记录的创伤性休克,两者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死亡结果是由事故砸伤造成的,从侧面倒能证明该死亡结果是由医院重大医疗事故造成的;

3、无异议;

4、卢四华、卢志海证言有矛盾,二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孙新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嵩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对嵩皇公司的名称所述与实际不符,对工资发放情况所述矛盾;

5、登封市信访局调解笔录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不具备证据标准,不予质证;

6、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人,该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依据该拍摄时间,这些地方都还没有开始建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大棚是嵩皇公司所承建,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孙新海组织的施工队;

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河南天工建设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法人代表人身份等证明,还没有提供公司与卢乙晶之间的劳务合同,谨以此来证明卢乙晶在城市打工,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具有合法性;

8、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的票据同一天涉及到几个地点:登封东、新乡、卫辉、巩义东、郑州西南站,不可能在那么短时间点跑完这么多地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所有发票均不显示出具的日期,该项也是发票必须填写的事项,且票据中有很多是烟酒行的票据。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所有票据不能认定为交通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支出,交通费支出的是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该票据中由部分宾馆的招待费用,这些费用均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不应当予以支持,且2013年1月21日同时开了8个房间,该费用太不合理。

9、无异议,以实际结算为准;

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档案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中没有;

11、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12、对于停尸费用,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不能单凭人证;

13、病历不真实、不全面、有涂改、有伪造。死者卢乙晶神经系统检查结果是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左下肢活动受限,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通过该记录可以说明一点,只有在用药错误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四肢痉挛性、强直性抽搐。长期医嘱记录单与临时医嘱记录单不真实,有矛盾,其中在2012年12月6日16时05分,长期医嘱记录卢乙晶病危,而另一份记录中,该时间点上其正在输液,并同时做有10项检查。入院时门诊诊断有多发外伤,腹部闭合伤,而在整个病历及治疗过程中没有对该多处外伤有治疗和处理行为。2012年12月16日,由会诊记录证明其在泌尿科所涉及的所有病症已逐渐好转,并会同骨科转到骨科治疗,从这点上更能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病历缺乏多项检测报告,化验报告,证据不完整。综上,该病历不能证明卢乙晶死亡是因砸伤造成的。

被告嵩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新海。

被告孙新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嵩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被告嵩皇公司与被告孙新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嵩皇公司将47座农业大棚租赁给孙新海用于生产经营,该设施的建设、使用、生产、流通、安全责任均由孙新海承担,同时证明死者卢乙晶与被告孙新海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嵩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嵩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嵩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嵩皇公司与被告孙新海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对卢乙晶死亡的赔偿责任,作出的假协议。嵩皇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租赁,因为农业技术不能对外承包,而且工地、大棚建设还没一半,更不可能就租出去。

被告孙新海对被告嵩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的第1组、第13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13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9、10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组证据证人卢四华、卢志海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同时也证明死者卢乙晶是被告孙新海的雇员,本院对证人卢四华、卢志海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6组证据,反映了卢乙晶死亡后,其家属为索赔到登封市信访部门要求被告嵩皇公司赔偿的事实及被告嵩皇公司建设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组证据未出示河南天工建设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与卢乙晶之间的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庭审时查明死者卢乙晶的实际收入情况,卢乙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第8组证据中与交通费、住宿费无关的票据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11组证据卢丙朋的诊断证明虽能证明其有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卢丙朋系被扶养人;原告的第12组证据,证人仝老虎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卢乙晶的停尸费,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被告嵩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嵩皇公司与被告孙新海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应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嵩皇公司在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建蔬菜大棚及管理房,开发农业技术,由被告孙新海承包建设。受被告孙新海的雇佣,2012年12月2日11时30分原告李纯字的丈夫卢乙晶、卢志海及卢四华在三号蔬菜大棚管理房垒砖时,突然墙体向西倾斜倒塌,将卢乙晶砸成重伤,卢志海和卢四华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新海派人将卢乙晶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晚23时卢乙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卢飞月、卢飞帆生活费60385.68元(5032.14元/年×9年÷2人+5032.14元/年×15年÷2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90元、生活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548979.58元。

另查明:死者卢乙晶有三个儿子,长子已经成年;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又查明,被告孙新海已赔偿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30000元。被告孙新海承包建设时,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乙晶受被告孙新海的雇佣为被告嵩皇公司垒砖时,被砸成重伤,后死亡,被告孙新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新海辩称是登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造成卢乙晶死亡,其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新海可在赔偿后另行起诉,对本案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嵩皇公司辩称该农业项目租赁给孙新海进行生产经营,协议书中明确孙新海为场地租赁人,协议书第十条已经明确被告孙新海应保证在建设、生产、流通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对施工安全、食品安全、运输安全等负全面责任,因安全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嵩皇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嵩皇公司与被告孙新海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应对死者卢乙晶家属的赔偿,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嵩皇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孙新海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发包,应当与被告孙新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要求被告孙新海、嵩皇公司承担停尸费的请求,卢乙晶死亡后,其尸体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停放,产生停尸费,被告孙新海、嵩皇公司表示登封市人民医院应对卢乙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登封市人民医院为被告、保全卢乙晶的尸体,本院驳回了被告孙新海、嵩皇公司的请求,并告知其另行起诉,组织原、被告共同协商先不要火化卢乙晶的尸体,停尸费由被告孙新海、嵩皇公司承担或者停尸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孙新海已经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计548979.58-30000=518979.58元。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要求被告孙新海、嵩皇公司赔偿死亡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48745.27元,本院对其中与本院认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人民币518979.58元;

二、被告河南嵩皇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对上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纯字、卢丙朋、卢飞月、卢飞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承担5823元,由被告孙新海承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