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菊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22
高爱菊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0:53:56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解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高爱菊,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迎芬,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展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

委托代理人毋宁。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

第三人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

法定代表人王治。

委托代理人范峰。

原告高爱菊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以下简称沁阳一中分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高爱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高爱菊。2013年5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5月27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沁阳一中分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菊的委托代理人马迎芬、王展,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第三人沁阳一中分校的委托代理人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2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艳萍之死为非工伤。原告高爱菊(马艳萍之母)不服,于2011年7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艳萍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高爱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高爱菊诉称,2011年5月22日,马艳萍因工作原因溺水死亡,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艳萍之死为非工伤。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行政相对层位,导致案件信息的不对等关系,原告难以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理清不予认定马艳萍工伤的理由,也无法找到不予认定的法律规定。相反,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调查核实,“5月22日马艳萍值班”,“5月21日上午副校长范峰因高二有个女生心理有问题给马艳萍打电话,要求马艳萍对该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并找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这足以证明马艳萍的溺水身亡是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等原因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认定工伤情形的表述虽然有不同的几种,但其始终是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以执行职务受到伤害为中心。因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陷入了机械司法的误区。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马艳萍由于工作原因不幸身亡将近两年来,家属不知向劳动部门跑了多少趟,求了多少人。可是,得到的结果却是:申请--受理--不认定--复议--中止……不认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罔顾自己调查的事实,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为保护教师马艳萍及家属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被告重新认定马艳萍的工伤事实;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马艳萍溺水死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本职工作有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副校长范峰自称给马艳萍打电话说“高二有个女生心理有点问题,你抽时间带她出去转转,开导开导。还说你明天早点过来,找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学生的具体情况你问刘永林老师。”范峰并没有要求马艳萍必须是在返校途中去考察环境,也没有明确指出必须去滨河公园考察,只是让找个环境好的地方开导学生,并没有让马艳萍提前去考察地点。范峰的证言与答辩人对其做的调查笔录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李福记、郭保栓的书面证明与范峰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这三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马艳萍去滨河公园的目的是考察环境,马艳萍在返校途中前往滨河公园考察环境没有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高明涛书面证言是伪证,高明涛本人并没有和被答辩人的家人见面,不可能有按手印的书面证言,并且内容与答辩人调查高明涛时的陈述不一致,2012年7月27日高明涛在做调查笔录时给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中称,她(马艳萍)说:学校打电话让她去学校给一个学生做心里辅导。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只能证明2011年5月22日马艳萍从孟州的家到沁阳上班,下车后马艳萍去沁阳南干河没有任何人知道,她是在返校途中发生的意外溺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艳萍溺水死亡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马艳萍系生前意外溺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具体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马艳萍生前意外溺水死亡的情况认定为非工伤。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沁阳市一中分校陈述,一、2011年5月22号,我们学校要召开毕业班教师家属会议,所以要求政教处全体工作人员要在10点以前上班。二、2011年5月21号上午9点多,副校长范峰在学校检查学生上课秩序,在教学楼过道上遇见了刘永林老师,刘老师反映班里有个叫刘鑫的女生,心理有些问题,经常无端在教室乱发脾气,要求学校派心理教师对该学生做辅导。当天上午10半第三节上课以后,副校长范峰到学校总务处给马艳萍老师打电话,告诉马艳萍,因高二年级有一个女生有心理问题要求她第二天返校时,顺路考察一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比如滨河公园,然后抽时间带学生出去做一次辅导。根据上述两个情况,5月22号上午马艳萍应该来学校值班,5月22号上午副校长范峰又给马艳萍打电话,要求顺路考察环境比较好的地方,比如滨河公园。因此我校认为马艳萍应该是在上班途中,步行到干河边滨河公园考察环境,不幸溺水身亡,应该符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不予认定马艳萍工伤工亡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申请人高爱菊身份证复印件);1-2户口本复印件(高爱菊与马艳萍母女关系证明);1-3马艳萍劳动合同书一份;1-4马艳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1-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据指向:马艳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2-1 2011年6月15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2-2 2012年4月18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据指向:马艳萍死亡时间是2011年5月22日8时至11时许,系生前意外溺水死亡。第三组:3-1 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3-2 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3-3 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5月份值班表一份;3-4 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事故报告书一份。证据指向: 2011年5月22日马艳萍去沁阳南干河没有任何人知道。5月23日报案后,当天下午5:30分派出所通知学校去干河边辨认尸体。不能证明马艳萍溺水死亡与工作有关系。第四组:4-1 马艳萍5月份通话记录;4-2 刘永林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3 和文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4 李长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5 马成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指向:2011年5月22日马艳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10:00之前,马艳萍去沁阳南干河没有任何人知道。不能证明马艳萍溺水死亡与工作有关系。第五组:5-1范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2 2012年7月3日范峰书写情况说明一份;5-3 2011年8月20日郭保栓书面证明一份;5-4 2011年8月20日李福记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范峰的证言与答辩人对其做的调查笔录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李福记、郭保栓的书面证明与范峰的证言相矛盾,这三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马艳萍去滨河公园的目的是考察环境,不能证明马艳萍溺水死亡与工作有关系。第六组:6-1 2011年8月10日高明涛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工伤申请人原告方提供);6-2 2012年7月27日高明涛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依职权调查)。证据指向:高明涛书面证言是伪证,高明涛本人并没有和原告的家人见面,不可能有按手印的书面证言。高明涛在做调查笔录时陈述的事实中称,她(马艳萍)说:“学校打电话让她去学校给一个学生做心里辅导。”马艳萍下车后去南干河没有任何人知道,其是在返校途中发生的意外溺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马艳萍溺水死亡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七组:7-1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沁阳一中分校);7-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高爱菊)。证据指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高爱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中上面有一个受伤害经过简述,能和以后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2-1、2-2公安局证明明确说明马艳萍的死亡时间为8点至11点之间,这个死亡时间也和履行职务的工作时间是一致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3-4沁阳市第一中学分校事故报告书恰恰证明马艳萍去干河边是为了履行职务,不是没有人知道;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一组证据应当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看,完全能够证明马艳萍去干河边是为了履行职务,其时间也符合。沁阳市人社局在2011年6月15日做调查笔录时,除了4-2、4-3、4-4、4-5之外,还有5-1,这5份证据是在同一时间调查的,所以,这5份证据应当放在一起审查。这5份证据放在一起可以证明马艳萍去干河边是为了履行职务,而其死亡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组证据各个证言均提到马艳萍去干河边滨河公园考察了,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马艳萍去滨河公园就是在执行学校指派的任务,至于各个证言有一些不一致也是正常的,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记忆出具的证言,可能会有一些偏差,但都提到马艳萍去滨河公园是为了履行职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高明涛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他们是在车上碰到的,其证言能与前面的证言相印证;关于所有的证人证言材料,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起来看,所有的证据结合起来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马艳萍是在履行职务时死亡的,不能把各个证据单独抽出来反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了,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沁阳市一中分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1、对3-4事故报告上写的是5月22号通知马艳萍来学校加班,3-3学校值班表显示马艳萍5月22号马艳萍值班,学校值班表安排的周日值班,并没有要求老师全天在校,学生是每周日晚自习上课,所以要求政教处值班人员在每周日晚自习之前到校,在3-4上说要求马艳萍加班是因为要召开毕业班教师家属会,学校要求政教处全体人员在上午10点前到校。2、在4-3、4-4、4-5这三份笔录中和文印、李长法、马成广三人不知道马艳萍到南干河的情况,原因是5月21日上午,副校长范峰临时给马艳萍打电话布置工作,不可能将情况告知全校每一个教职工。3、5-1范峰调查笔录、5-2范峰所写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形成时离事发时间比较长,所以难以将打电话时的每一字句都记得很清楚,但大致意思是一致的;5-4李福记的证明材料与范峰打电话的内容并不矛盾,但是李福记作为总务处员工,不可能详细的听取副校长范峰打电话的内容,所以,证明材料只是电话中的部分内容;关于5-3郭宝栓的证明材料,当时郭宝栓老师到总务处做财产保修登记,看到范峰在总务处打电话,也听到范峰在电话中的部分内容,这两份材料距当时的时间也比较长,所以他们记的可能也不十分精确。

原告高爱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具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另外决定书上认定事实也证明被告认可了范峰的证言;3、沁阳市公安局的证明,证明马艳萍因意外事故于2011年5月22日8时至11时溺水死亡,死亡地点正是学校指派的工作地点;4、事故报告,证明整个案件经过,马艳萍是在执行副校长范峰指定的工作时受到伤害的;5、范峰证言、刘永林证言、和文印证言,三份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马艳萍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因工死亡的;6、通话记录,证明马艳萍最后通话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上午10点47分左右,这和范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马艳萍当时正在接受指派,接受学校安排的工作。从这个电话一直到马艳萍死亡,没有别的电话,也间接说明马艳萍去滨河公园不是因为其他私事;7、马艳萍的教师资格证和学士学位证,证明马艳萍在学校学的是心理学,而马艳萍在沁阳一中分校做心理老师,她出事也是为给学生做心理辅导考察环境,是在执行职务,属于因工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艳萍溺水死亡的地点是受学校指派;对证据4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事故报告是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与范峰证言有矛盾的地方,而且从事故被告上可以看出,马艳萍5月22日到干河是没有任何人知道的,不能证明和工作有关系;证据5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范峰的情况说明和我们做的调查笔录有矛盾的地方,和文印、刘永林不能证明马艳萍去干河的目的;对证据6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安排工作;证据7只能证明马艳萍是学心理学的,但不能证明马艳萍是因工死亡,马艳萍去滨河公园没有人知道,因此,马艳萍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沁阳市一中分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沁阳市一中分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是范峰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范峰给马艳萍打电话,要马艳萍给高二年级一名心理有问题的女生做辅导,并要求她在第二天返校途中找一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以便给学生做心理辅导。第二份是刘永林的证明材料,证明在2011年5月21日上午,刘永林给范峰说希望学校派心理教师给本班学生刘鑫做辅导。第三份是李福记的证明材料,第四份是郭宝栓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去总务处报修电棒,看到范峰在总务处打电话。电话里听到“明天你早点过来,去考察一下滨河公园,具体情况问一下刘永林老师。”这四份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范峰给马艳萍打电话分配工作任务的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范峰、郭宝栓、李福记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份证言相互矛盾,李福记证言里有明天你到滨河公园,郭宝栓里有明天你去考察一下滨河公园,范峰的证言里没有你去考察滨河公园。范峰的证言和被告2011年6月15日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范峰自己写的证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被告的笔录及范峰2011年7月3日作的书面证明没有出现“考察一个环境好的地方”中“考察”这个字眼,只是“找个环境好的地方开导学生”,并没有让马艳萍去考察,因此,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马艳萍去滨河公园是工作原因。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七组证据,除第六组的6-1 2011年8月10日高明涛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和原告所举七组证据及第三人所举四份证明材料,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所争议的马艳萍在南干河溺水死亡是否系履行职务因工死亡的问题,首先,原告所举证的马艳萍的教师资格证和学士学位证,可以证明马艳萍在大学期间学的是心理学专业,被告所举证的1-3马艳萍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显示沁阳市一中聘用马艳萍在教学管理岗位,担任高中心理健康教育职务。其次,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范峰的证言、刘永林的证言可以证明学校高二年级有一个女生有心理问题,班主任刘永林向副校长范峰提出请求做心理辅导的事实;被告、原告所举的事故报告,被告、原告、第三人所举的范峰的证言与郭宝栓、李福记的证言,参考马艳萍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5月21日上午副校长范峰到学校总务处给马艳萍打电话安排任务,告诉马艳萍因高二年级有一个女生有心理问题要求她第二天返校时,顺路考察一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比如滨河公园,然后抽时间带学生出去做一次辅导的情况。被告所举证的高明涛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出2011年5月22日早上马艳萍从家里出发坐车返校为完成校长交办任务途径南干河时下车沿干河滨河公园去考察的事实。被告所举的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两份证明材料,证实马艳萍于2011年5月22日8时至11时许在沁阳市南干河内意外溺水死亡,未发现他杀及自杀的尸体征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生前意外溺水死亡,第三人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艳萍在返校途中为完成校长交办任务途径南干河时下车沿干河滨河公园考察过程中发生意外溺水死亡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爱菊的女儿马艳萍系第三人沁阳市一中分校2010年9月份聘用的心理健康教育老师,因在实习期内学校安排其在德育处工作。2011年5月20日下午,马艳萍请假回家。5月21日上午该校因高二年级有一女生有心理问题,班主任刘永林向副校长范峰提出请求做心理辅导,故范峰随后到学校总务处给马艳萍打电话,告诉马艳萍因高二年级有一个女生有心理问题,要求她第二天返校时,顺路考察一个环境比较好的地方,比如滨河公园,然后抽时间带学生出去做一次辅导。5月22日早上马艳萍坐长途汽车返校,途径南干河桥时下车,在沿干河滨河公园行走考察地方时发生意外溺水死亡。2011年6月14日,马艳萍的母亲高爱菊就马艳萍之死向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12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艳萍发生意外溺水死亡为非工伤。高爱菊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9号《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高爱菊就马艳萍之死申请工伤作出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艳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艳萍为完成校长交办任务在从家返校途径南干河桥时下车沿南干河滨河公园进行考察,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沿南干河河滨行走考察时发生意外溺水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艳萍之死为非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高爱菊申请认定马艳萍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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