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高平诉张海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9:28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26号 |
原告李高平,男,1966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江,男,196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平诉被告张海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张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平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在经过多次对山西省孝义市辞凡沟工地进行考查后,自愿与原告合伙投资购买北方奔驰后八轮工程车用于辞凡沟工程运输(该车工地编号A259号,属于按揭贷款,首付10万元,以后逐月支付2万元,由辞凡沟工程担保,如果不能逐月完成还贷,销售公司有权收回,待车款支付完毕后,车辆归合伙双方所有),并约定:1、合伙双方每人首付5万元;2、车辆由原告管理、设立账目以备被告查核;3、收益除还款及相关支出外利润均分。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购车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因特殊因素,合伙车辆不能创造原、被告双方预期利益,未能及时还贷,车辆销售公司将车辆收回,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约见被告,向其详细地说明了相关情况。听到合伙车辆被公司收回,被告一反常态、痛不欲生。连续几日向原告哭诉其生活的不幸,这次投资的失败,是对其沉重的打击,已经没有了继续活下去的信心。被告对原告连续的烦扰,使原告不胜其烦,并产生了畏惧;如果被告因此而轻生,将是一个好事转坏事的典范,也将是原告后半生的心疾与罪过。故此,不顾许多朋友的提醒,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的5万元合资款转化为原告的借款,月息1%,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到还款日,因故未能如愿,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请别人予以说情,但是,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四处宣讲原告不讲情义、没有诚信,并威胁原告,如不还钱就让法院抓捕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知感恩,得理不让人,四处宣讲对原告不利的语言,毁坏原告的声誉,其行为具有恶意的欺诈及侵权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 被告张海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并由一位法律工作者代书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诉状所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有哭诉及恶意侵权行为,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赖账编造的;2012年6月18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定的撤销要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胁迫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李高平和张海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向辞凡沟工程各投资5万元购买工程车从事工程运输以及该工程车的所有权、车辆日常管理、账务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2012年6月18日,李高平和张海江签订了《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撤销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张海江出资的5万元转化为李高平向张海江的借款,月息1%,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工程车归李高平所有,并由李高平自行管理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靳××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张××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借条、汇款收据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约定自己承担了被告的合伙投资后还要承担利息,显失公平,理由不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高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