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平诉丁占红、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李和平诉丁占红、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3:05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李和平,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占红,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王树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1986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平诉被告丁占红、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丁占红、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诉称,2012年3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丁占红驾驶豫HT6176号小客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0664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丁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44.1元、误工费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48269元、交通费1251元,共计116088.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为:医疗费24444.1元、误工费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4826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177.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46724.39元。

被告丁占红辩称:我的车交纳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诉前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1时10分许,丁占红驾驶豫HT6176号小客车沿丰收路行驶与李和平驾驶的豫H0664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和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丁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和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和平入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2012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98天,医疗花费24444.1元(含诺和笔费用258.2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3年5月2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和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和平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HT6176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车由丁占红实际占有和经营,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李和平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李和平女儿李倩月平均收入为7882.21元。事故发生后,丁占红已支付李和平20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丁占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阳光公司客户卡、保单各1份、病历1份、住院证和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4张、李和平工资表3张和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女儿李倩工资表3张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票据各1份,以及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买卖协议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费用清单中诺和笔费用的支出,因该器具系治疗糖尿病的支出,原告主张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正孚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妻子董春华的考勤汇总表3张和误工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将该费用计入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占红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占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占红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占红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阳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并由被告阳光公司返还给被告丁占红。原告要求医疗费应当按照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24444.1元扣除诺和笔支出的258.2元后计算,即24185.9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98天计算为19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按10元/天×98天计算为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为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陪护人李倩月收入7882.21元÷30天×98天计算为25748.55元;对上述费用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计算应按照3480元/月÷30天×(98天+330天) 计算为49648元,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3624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年×20年×10%计算为3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被告交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对其给予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占红和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支出医疗费与事故无关,原告休息半年与原告病情不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和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44元、护理费25748.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382.1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和平医疗费14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825.9元的70%,即12478.13元;

三、根据上述两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和平124860.28元,扣除被告丁占红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原告李和平122860.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占红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和平对被告丁占红、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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