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吉星与被上诉人丁西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8: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丁西霞,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吉星与被上诉人丁西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吉星及丁西霞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丁西霞、王吉星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吉星以20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巩义市南环路电业局院内3号楼1楼104号房产一套卖给丁西霞,丁西霞先交20000元定金,剩余房款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王吉星将房屋交给丁西霞。当日,丁西霞按协议约定向王吉星交纳定金20000元。2011年6月20日,双方均未到场。后丁西霞发现所买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入住,丁西霞找到王吉星要求退还定金,王吉星未予退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丁西霞、王吉星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南环路电业局院3号楼一楼104号房子”,实际位置在巩义市泰安巷4号附16号2号楼1层104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文举。王吉星称向陈文举交纳200000元购买了该房产,但陈文举尚未为王吉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丁西霞起诉后,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吉星已将陈文举、费艳丽诉至本院,要求二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丁西霞、王吉星签订《售房协议》时,王吉星对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陈文举,王吉星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丁西霞、王吉星签订的《售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王吉星依据该合同收取丁西霞的购房定金20000元应予返还;且该房屋现由他人装修后入住,丁西霞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所以丁西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吉星辩称受陈文举委托卖房,并提交委托书和《委托售房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委托书显示的房产证号与陈文举的房产证号并不一致,且王吉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文举、费艳丽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吉星的行为自相矛盾,故王吉星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西霞与王吉星签订的《售房协议》;二、王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西霞购房定金二万元。如果王吉星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吉星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上诉人并非没有拥有所有权,而是由于在诉讼中需要确权,并且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自己拥有所有权。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支付下余房屋款项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交房。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证明其没有房屋所有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房屋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房屋下余款项交付时间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时间向上诉人主张交付款项,且上诉人在协议订立时虽向本案所涉房屋原产权人交付购房款,虽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房屋产权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在本案协议签订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取得生效判决时间在原审法院判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丁西霞购房定金一万元。 上诉费三百元,上诉人王吉星承担一百五十元,被上诉人丁西霞承担一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