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建伟诉张瑞可、刘海军、范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52:45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梁建伟,男,1977年1月2日生。 被告张瑞可,男,1979年4月26日生。 被告刘海军,男,1975年3月20日生。 被告范慧,女,1981年11月24日生。 原告梁建伟诉被告张瑞可、刘海军、范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伟,被告刘海军、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伟诉称,被告张瑞可、刘海军于2011年3月5日以鼎好装饰公司为焦作日报社楼层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刘海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帮张瑞可借的钱,我没有拿钱。 被告范慧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瑞可、刘海军于2011年3月5日向梁建伟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逾期张瑞可、刘海军未还。张瑞可、范慧于2008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可、刘海军借原告款事实存在,二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瑞可、范慧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慧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可、范慧、刘海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建伟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瑞可、范慧、刘海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亮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