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诉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1:01:48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6号 |
原告韩××,男,1983年10月16日生。 被告陈××,女,198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日生一女韩×,于2007年1月在中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骂,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在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依然不回,并与他人在外同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债务个人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韩××、陈××于2005年同居生活。同年10月1日生一女韩×。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起,韩××、陈××分居至今。女儿韩×一直随陈××生活。2012年2月29日韩××诉至本院要求与陈××离婚,同年5月4日韩××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女儿韩×就读新生街幼儿园期间,由陈××接送。共同债务为向邱爱国借款4000元。韩××月收入约为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口头裁定笔录和被告提交的幼儿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安置房入住合同和一览表,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酌定为400元。共同债务4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被告称和顺小区的两套住房中应有自己的份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住房是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与被告陈××离婚; 女儿韩×由被告陈××抚养,原告韩××从2013年5月起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韩×抚养费400元; 共同债务4000元(债权人为邱爱国),由原告韩××、被告陈××各负担2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