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8:42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李×,女,1977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2006年11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相识较短,婚后未建立相应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将双方共同财产变卖。2011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遥无音信,剩原告独自一人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王××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2006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王××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瑞丰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