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佑民诉因与被上诉人曾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7: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佑民,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丰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芳(系被告曾爱军妻子),女,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佑民诉因与被上诉人曾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民的委托代理人丰晓萌,被告曾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李佑民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书院街大队(即现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街村委会)交纳93510元购房款,购买书院街村委会开发的二里岗南街陈庄小区4号院5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2005年4月11日,李佑民、曾爱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李佑民将该房屋以130000元、车棚以3000元的价格(包括装修费在内)整体卖与曾爱军。曾爱军于2005年4月11日向李佑民支付房款130000元,于4月22日向李佑民支付车棚款3000元。李佑民收到曾爱军交付的房款后就将房屋交付给曾爱军一直居住至今。4月11日,李佑民将书院街村委会开具的93510元购房款收据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书院街村委会同时又向曾爱军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爱军93510元,系付房款、陈庄小区”。 2005年7月28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曾爱军在我村陈庄小区购住房一套,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书院街大队在农村集体土地所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大约于1999年9月份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李佑民、曾爱军协商以130000元(包括装修在内)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曾爱军,李佑民收款后,将93510元购房款收据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视为李佑民将该房屋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不再购买该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解除。曾爱军虽未直接向书院街村委会交纳现金,但书院街村委会向曾爱军开具的收款收据系向曾爱军卖房所收房款,该收据实际上是简化了向李佑民退房款并向曾爱军重新收款的行为,至此,曾爱军与书院街村委会的买卖关系成立,李佑民无权直接向曾爱军主张权利,李佑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佑民的起诉。 李佑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佑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协议》。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真实存在并成立。李佑民和曾爱军对此都无异议。李佑民作为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效力,毫无疑问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李佑民不是适格原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李佑民和曾爱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曾爱军实际上也不否认,否则其也不会在庭审中主动出示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是由李佑民直接交付给曾爱军的。李佑民先从村集体购买,曾爱军又购买到李佑民所属的村集体为了村民福利建设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房款收据,交付了房产,且整个合同的价格协商、房产验收、款项和房屋交付的全过程中,除了最后付款时村委会做了一个见证外,跟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作为见证,只起备案的作用。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撤销、解除设定了诸多限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佑民和曾爱军之间曾经协议解除合同,及有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的情况下,得出“视为双方买卖关系解除”的结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曾爱军和书院街村委会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佑民先从书院街村委会购买了案争房产然后以自己名义转卖给曾爱军。双方之间完成了房产交易,此后的房产流转已经与书院街村委会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书院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了案争房产系李佑民2005年从村集体购买的,明确否认了自己与曾爱军之间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份备案性质的、根本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的收据就否认李佑民与曾爱军之间明确的书面合同关系,并为曾爱军和书院街村委会“创造”了一份书院街村委会都不知道的“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曾爱军答辩称:一、李佑民并非适格主体,因为李佑民与曾爱军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大队向李佑民出示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曾爱军93510元系付房款。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二、房产合同是曾爱军与大队之间的。并有2005年李佑民将房款条交于大队,并受到了大队的房款条为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佑民将书院街村委会开具的93510元购房款收据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书院街村委会同时又向曾爱军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爱军93510元,系付房款、陈庄小区”。李佑民将购房款收据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视为李佑民将该房屋退还给书院街村委会,不再购买该房屋,曾爱军与书院街村委会的买卖关系成立,李佑民无权直接向曾爱军主张权利,李佑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李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