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平诉赵承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1
张学平诉赵承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6:4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学平,女,1979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1981年6月29日生。

被告赵承鑫,男,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平与被告赵承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赵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平诉称,2001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苏州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打骂我,2011年被告动手打我之后,还写出保证书。另外被告的父母也因生活小事经常打骂我,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的父亲用木棍打我,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不给我生活费和孩子的教育费,我只好到餐馆打工,可被告经常去闹事,导致我无法工作。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让我无法生存,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交了如下证据:

1、张XX、石XX的证人证言各1份;2、达权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1份;3、照片7张;4、保证书1份。

被告赵承鑫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赵宇、女儿赵苏苏,这是我们爱情的结晶,也能充分证明夫妻之间感情较为深厚。平时生活中为小事发生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之诉起因是近日父亲过失行为所致,如果原告认为我有缺点和不足,则我在今后的生活中定会痛改前非。因此我决心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8日双方经商城县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为此曾写下保证书,之后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013年5月27日,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2001年12月25日原告生儿子赵宇,2008年1月9日生女儿赵苏苏;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达权店邮政所存款4万元;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达权店街道有一栋六间三层楼房和三间平房;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赵承彬欠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曾殴打原告,虽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未提出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学平与被告赵承鑫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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