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保珍诉徐绍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1
徐保珍诉徐绍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6:34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站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徐保珍,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绍顺,男,1961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保珍因与被告徐绍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2年5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徐绍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王洪刚,被告徐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珍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徐令开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互敬互爱,生活美满幸福(被告兄弟姊妹4人均另灶生活)。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丈夫居住的位于本区新采煤街的房屋因拆迁改造安置到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房子安置后被告谎称其子要结婚无房居住,央求原告让被告一家临时居住在新房内,同时给原告及徐令开安排一旧房居住。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底病故,就在原告举目无亲、万分悲痛、病魔缠身之时,被告非但不过问原告的生活起居,反而逼迫原告搬出居住被告的旧房,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分得位于本区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房产的五分之三即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绍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5年11月25日因拆迁原租赁公房所安置的本区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系被告出资购买,当时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并将产权归被告所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其安置在一旧房中居住与事实不符,其实无新旧房之分,原告在租赁公房拆迁后与被告生父居住的链条北院东楼2单元1楼东户也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本意是让生父和继母生活便利而居住在1楼。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并非不管不问,而是照顾有加,且被告家庭本身生活拮据,长子在外地上大学,家庭靠卖菜为生,在这种情况下,在生父去世后仍然对原告进行了道义上的照顾和赡养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分得位于本区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房产的五分之三即90000元。

原告徐保珍为证明自己应该分得房产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房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来是徐令开租赁的房子;2、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当时搬迁安置对象是徐令开;3、拆迁安置补偿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拆迁对象是徐令开,上面是徐令开亲笔签名;4、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徐保珍与徐令开系夫妻关系;5、原告和徐令开的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二人系非农户;6、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是徐令开交的购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住房证只能证明被拆迁房是徐令开租赁的房,不能证明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是徐令开买的;对协议书只能证明徐令开从该租赁房搬出,不能证明将来房屋是徐令开购买,而且最后签字的都是被告爱人;补偿表只是当时所租赁房子如何拆迁补偿的计算方式,如果没有被告实际购买,这个表不具效力;对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收据是当时被告爱人经矿务局综合办公室交费后,办公室给被告爱人开的收据,均是被告爱人签字,原件在被告处存放。

被告徐绍顺为证明原告不应分得房产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22日矿务局综合办公室收据1张,以此证明是被告爱人交的钱,虽写的是徐令开的名但是被告爱人交的钱,当时交款后所有签名都是被告爱人签的;2、2005年11月22日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爱人当天从邮政储蓄取出的钱交款;3、2007年3月22日现金凭证2份,以此证明当时是被告爱人到王封矿门口以徐令开的名交的第二笔房款,一张是11286.68元、一张是2750元;4、2007年3月22日建行利息清单1份,以此证明为交第二笔钱,被告在建行取出存款6800元,和家里的钱一起交的第二笔房钱;5、2007年3月22日邮政储蓄利息清单1份,以此证明为交第二笔房钱,被告从邮政储蓄取出5500元;6、证人徐XX、徐XX、张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是被告掏钱买房。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徐令开交的房款;对邮政储蓄利息清单4张、建行利息清单1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取钱,不能证明交的是房款;对现金凭证无异议,是徐令开交的房款;对证人证言认为均与被告有不同亲属关系,且对本案事实陈述不清,证言相互矛盾,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9月8日原告徐保珍与被告徐绍顺的父亲徐令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徐令开有子女4人,分别是长子徐绍顺、长女徐韶云、次女徐韶霞、次子徐绍勇。徐令开、徐保珍婚后在新采煤东街8号租房居住,该房系王封矿公有住房。后因该房属于采煤沉陷区城镇受损居民住宅搬迁安置范围,要进行拆迁安置,徐令开和原告与子女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徐绍顺出资以徐令开名义购买搬迁安置房,房子归徐绍顺所有,徐绍顺另外购置房子让徐令开和徐保珍居住。2005年11月25日徐绍顺爱人代替徐令开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搬迁安置新房为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建筑面积86.6平方米。被告共缴纳房款、煤气安装费、垃圾清理费等共计35436.68元,单据原件均存放在被告处。2006年被告购买本区链条北院东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让原告和徐令开居住,被告搬入云台小区26号楼1单元5号居住。2011年底徐令开病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房证复印件1份、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补偿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告和徐令开的户口本1份、被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2日矿务局综合办公室收据1张、2005年11月22日邮政储蓄利息清单3份、2007年3月22日现金凭证2份、2007年3月22日建行利息清单1份、2007年3月22日邮政储蓄利息清单1份、证人徐XX、徐XX、张XX当庭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房屋拆迁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房钱是原告和徐令开交的。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被告徐绍顺以徐令开名义购买,但该房系徐令开生前双方协商后决定并由徐绍顺个人出资购买,徐绍顺购房后按照约定另外购买了房屋让原告和徐令开居住,对此事实在徐令开生前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和徐令开出资购买,徐令开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分割,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及徐令开出资购买,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保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徐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凤

                                             审判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惠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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