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学成诉陶家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1
戚学成诉陶家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0:28:0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戚学成,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家菊,女,1973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金龙,男,1962年2月5日生。

原告戚学成与被告陶家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陶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学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嘲笑原告,说原告有病活不了两天了,原告便和被告理论,被告不由分说拿菜刀将原告左肩砍伤,并将原告咬伤三处。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共计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019号1份;2、商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224号1份;3、长竹园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份;4、长竹园乡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871.1元;5、商城县法医咨询检验鉴定所收据1份,金额为200元;6、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900元。

被告陶家菊辩称,原告歪曲了当天的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手持匕首跑到我家厨房,嘴里叫喊着反正有病活不了几天,我来不及与原告理论,原告就与我厮打起来,原告的伤不是我故意砍伤,而是误伤,原告将我按倒在地上,为求生我咬了原告两口。从案件的过程看,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手持凶器跑到我家,我为了生命安全施行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原告有过错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商城县长竹园乡汪冲村委会证明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陶家菊骂姓戚的人,原告认为被告在骂他,于是便到被告家理论,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上臂砍伤、腿部咬伤。原告受伤后到商城县长竹园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未住院,治疗过程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2871.1元。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该案发生后,经长竹园乡汪冲村委会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9531.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去化解,而是采用偏激的厮打方式,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因此,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0%为宜。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因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鉴于为治伤原告已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家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学成医疗费2871.1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4天×60元=840元、护理费14天×60元=84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71.1元中的90%,即5103.9元(已付3000元可从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家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承 友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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