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26: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初字第397号 |
原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宗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英,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书良,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恩,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增,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雪亮,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在增,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为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卫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通达公司、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为通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付款和贸易业务提供1000万元融资担保。为确保担保资金能够收回,同时原告与十被告分别签订十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十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3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垫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偿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还约定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20%,纠纷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2012年9月通达公司违约,濮阳分行先后收取原告830.389838万元,以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原告先后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担保款后,即向十被告追偿,至今未追回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偿还担保款项,其行为违背反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830.389838万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215.025万元,合计1045.414838万元。 被告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涉案的保证合同是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形成的合同,不是公路管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涉案的担保合同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通达公司、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答辩:1、对授信额度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和八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无异议;2、起诉数额与实际未还款数额不符;3、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通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一亿零六百万元,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100年PYH授字011号。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PYH高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通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YSWB(2012)第0109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三日内,通达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垫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际费用。原告向通达公司追偿包括原告代偿的所有金额,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通达公司计收利息,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通达公司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当日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通达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签订内容相同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PYH高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按照与授信银行所签署的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所应当代偿的金额、其与借款人之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及行使追索权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范围包括:1、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授信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原告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1‰计收的费用;3、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4、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该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条款即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如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还必须继续履行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截止2012年10月3日,通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本息,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代通达公司清偿部分本金8038773.36元及利息265125.02元,共计830389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PYH高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YSWB(2012)第01091号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签订内容相同的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通达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代偿了8303898.3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通达公司和反担保人追偿。并按合同约定要求通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按日1‰支付代偿金额费用并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但原告向通达公司和反担保人约定的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8303898.38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8303898.38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李保英、明书良、赵朝恩、何增、吕雪亮、范在增、黄为民、常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25元,由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贵宾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