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马雪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2: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士锋、卢广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成,男,1952年2月29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马雪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姚士锋、卢广东,被告马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以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为发包人,以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亚星鸿盛新区1#C商住楼……”。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在该合同“发包人”栏处签章;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栏处签章,马雪成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字。同日,以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为建设单位,以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鸿盛新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在该补充条款“建设单位”栏处签章;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补充条款“施工单位”栏处签章,马雪成在该补充条款“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字。2010年6月1日,以申颐置业为甲方,以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C项目部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上列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原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盛世新城1#C商品房住宅楼工程施工的相关遗留问题,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工程款决算: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认真核实及协商,截止2010年5月7日,甲方代扣‘税金管理费’103502.18元后,共欠乙方工程款计壹佰伍拾叁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小写:1538256元)。甲乙双方对涉及工程款决算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彻底沟通,未遗留工程款决算方面的任何纷争。今后各方均不得再就工程款决算事宜提出任何主张,相关权利方均明示予以放弃。二、关于余欠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应在乙方剩余工程款完结后七日内组织竣工验收,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性直接付给乙方工程款计伍拾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再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3、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计柒拾叁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小写:738256元)。三、关于乙方遗留工程:1、乙方应于2010年5月2 0日前将1#C三楼以上(含三楼)的所有规定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乙方将竣工验收资料或文件交甲方,由甲方统一组织五大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2、1#C一楼和二楼的剩余工程,按照本工程决算中双方认定的‘增、减’工程量确认。待甲方通知乙方时由乙方在甲方通知期间内完成施工及安装。3、有关乙方遗留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由双方算清,并含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工程款之中。……七、其它:1、本协议系乙方承包甲方盛世新城1#C项目的最终协议。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变更或解除。2、本协议仅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不对盛世新城其它施工项目产生约束力或比照力。3、本协议生效后,有关以往所有与1#C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等,除工程质保条款有效外,其余均自动废止。4、乙方作为1#C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本协议的认可应视为代表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日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提出涉及1#C工程决算的任何权利主张,概由乙方承担实际的经济责任。但甲方代扣乙方的税金管理费和双方已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甲方在1#C工程之外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事务,概与乙方无关……。八、本协议经甲方盖章和乙方负责人马雪成签字后生效”。申颐置业在该补充协议甲方栏处签章,马雪成在该补充协议乙方栏处签字。申颐置业已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二1、2、”付款义务(共计800000元)。《郑州市上街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011)竣工备案字第029号]显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报送备案。马雪成曾以申颐置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颐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雪成支付工程款738256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申颐置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颐置业的上诉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亚星鸿盛新区”名称发生过多次变更,现名称为‘盛世新城’。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为原告马雪成为“亚星鸿盛新区1#C商住楼”即“盛世新城1#C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申颐置业以“原告不具备涉案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申颐置业以马雪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申颐置业以‘马雪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与同类案件的处理明显相抵触’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申颐置业的诉请,马雪成以“本案涉及的亚星鸿盛新城延期是由本案申颐置业单方违约造成、申颐置业所诉的马雪成的主体不适格”等为由提出抗辩,依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及马雪成曾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工程款的事实,马雪成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颐置业以“被告交工后原告在根据图纸核实面积时发现,1#C商住楼3-7层面积实为5918.84平方米,而双方决算面积为6322.733平方米,多结算403.893平方米,涉及工程款为242335.8元。2010年6月1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马雪成对剩余工程并没全部施工完毕,其中部分工程由申颐置业另行直接组织施工,该部分应予调减,涉及工程款332955.76元”为由主张马雪成“退还多付工程款共计575291.56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5000元、赔偿损失232114元”,依2010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定,故对申颐置业主张多结算403.893平方米、涉及工程款242335.8元”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述《补充协议》、[编号(2011)竣工备案字第029号]《郑州市上街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不能证明就涉案工程存在申颐置业另行组织施工和马雪成逾期竣工的情形;另据申颐置业已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雪成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申颐置业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6012元,保全费4620元,均由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5月20日前将承揽工程全部完工,并交由上诉人竣工验收,然被上诉人迟至2011年1月20日才将工程交工验收。按双方所签补充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以双方协议为证,银行利率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赔偿。二、关于工程结算,存在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这一事实。l、该协议仅表明截止到2010年5月7日,双方依据图纸所确定的遗留工程款数额,并非实际最终决算数额,因实际竣工验收为2011年1月20日。2、依据图纸核实最终面积确实多结算403.893平方米。3、2010年6月1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剩余工程并没全部施工完毕,其中部分工程有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该部分应予调减,涉及工程款为332955.76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雪成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款及面积错误无可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决算时依据双方工程量,并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二、工期延期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为此还给被上诉人延期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颐置业与马雪成之间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决算的工程量为准,申颐置业上诉称双方决算面积为6322.733平方米,多结算403.893平方米涉及工程款为242335.8元仅是申颐置业单方计算的结果,马雪成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结算工程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颐置业上诉称2010年6月1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马雪成对剩余工程并没全部施工完毕,其中部分工程由申颐置业另行直接组织施工,该部分应予调减,涉及工程款332955.76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申颐置业上诉称马雪成延期交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交工的责任在马雪成,且补充决算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对涉及工程款决算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彻底沟通,未遗留工程款决算方面的任何纷争。今后各方均不得再就工程款决算事宜提出任何主张,相关权利方均明示予以放弃。综上所述,申颐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宏振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