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艳萍诉曹显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1
蒋艳萍诉曹显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0:24:5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蒋艳萍,女,198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显扬(又名曹显阳),男,1981年9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世福,男,1963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艳萍与被告曹显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曹显阳的法定代理人曹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艳萍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结婚;2008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婚前患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的精神疾病,发作时夜晚不睡,也不让原告睡,百般折磨原告使其不能正常生活,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慌之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曹显阳辩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曹XX。之后被告申请退伍回到家里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敬互爱,从未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婚前从未患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的精神疾病,只是在2012年1月份突然发病,被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有了好转。2013年,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复发,在治疗期间,原告未看被告一眼,其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在被告住院期间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精神受到打击,病情加重。为了被告有利于治疗疾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蒋艳萍与被告曹显阳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日双方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曹XX。2012年1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复发,先后两次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期间原告未到医院探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在被告的姑父黄遵国的工地投资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1套;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商城县汪岗乡普救河村委会证明1份;5、户籍证明3份;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正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为有利于被告的康复治疗,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艳萍与被告曹显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承 友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