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小孩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40:44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孩(绰号小马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程××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小孩,欲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马小孩同意后携带毒品来到程××家临街厨房窗户,从窗户口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大约0.1克冰毒以100元钱价格卖给程××,该毒品被程××吸食。 2、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许,程××到被告人马小孩家购买毒品,马小孩在自家卧室内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大约0.1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程××,程××在马小孩家将该毒品吸食。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小孩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马小孩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程××到被告人马小孩家购买毒品,马小孩在自家卧室内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1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程××,程××在马小孩家将该毒品吸食。 二、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程××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小孩,欲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马小孩同意后携带毒品来到程××家临街厨房窗户,从窗户口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1克冰毒以100元钱价格卖给程××,该毒品被程××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以0.1克/100元从马小孩手购买冰毒0.2克吸食的经过;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及提取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在马小孩家中查扣海洛因1.3克及吸毒用具; 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在马小孩家中查扣的1.3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该海洛因1.3克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孩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小孩系抓获到案; 被告人马小孩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孩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孩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