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东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38:59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东东,男,1978年6月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东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东东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北边百姓浴池门口,将被害人李敬文停放在此的蓝色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盗走卖掉,得赃款300元,已挥霍。该车由被害人李敬文于2012年1月30日以2300元购买于家家乐车城。案发后,被告人曹东东家属主动赔偿李敬文23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东东主动退出所得赃款3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东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东东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敬文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该车发票和相关手续、李敬文的收到条和谅解书及被告人曹东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东东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东东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曹东东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勇锋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