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彦州因与被上诉人郭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12: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州,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获,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彦州因与被上诉人郭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山、魏纪伟,被上诉人郭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获与刘彦州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彦州将车牌号为豫AT4130号车承包给郭获,承包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12日:郭获向刘彦州交纳风险押金15000元,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承车设施,证件文齐全,押金全额退还郭获,另押两千元三个月以后无电子警察违章退款。另约定,此协议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三千元。2008年10月11日,刘彦州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郭获包车押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押金条仅此壹张,别的都无效。”车辆承包协议到期后,郭获继续承包刘彦州的豫AT4130号车。2009年3月份,刘彦州将豫AT4130号车从郭获处开走,双方解除合同。后郭获向刘彦州索要包车押金15000元,刘彦州向郭获退还8500元,其余押金未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郭获与刘彦州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郭获与刘彦州均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郭获在协议期满后将协议约定的承包车辆交给刘彦州,刘彦州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郭获交纳的押金退还给郭获。对于郭获要求刘彦州退还押金6500元的请求,根据郭获提交的收条显示郭获曾向刘彦州交纳协议书中约定的押金15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刘彦州应在将车辆收回后三个月后将押金全部退还郭获,刘彦州仅退还郭获押金8500元,尚有6500元未退还郭获,故对郭获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获要求刘彦州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根据郭获与刘彦州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刘彦州至今未将郭获缴纳的押金全部退还,构成违约,应向郭获支付违约金,故对郭获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彦州辩称,押金已全部退还,收条不是其书写的辩解理由,刘彦州对其申请的鉴定不予缴纳鉴定费,可视为对其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对刘彦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刘彦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获支付押金六千五百元,违约金三千元,共计九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彦州负担。 刘彦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获提交的押金收条,其书写和签字都不是刘彦州所写,刘彦州提出要求做该证据的鉴定,并在2011年3月3日交了鉴定费,原审以刘彦州未交鉴定费是不符合事实的。郭获在协议期内于2008年11月2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造成停止营运12天,这12天的费用郭获一直拖延未交,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郭获只字未提,没有对刘彦州进行赔偿,郭获违约在先。郭获在起诉书中承认协议期限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到期时,却一直不交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卡,也不交车,到2009年3月,刘彦州才不得已将豫AT4130号车强行从郭获处开走,郭获延期用车又不签新的合同,也不交费用,严重违背了协议。原审判决侵犯了刘彦州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护刘彦州的合法权益。 郭获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郭获与刘彦州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2008年10月11日,刘彦州向郭获出具收到包车押金壹万伍仟元的收条,依据协议的约定,郭获在协议期满后将承包的车辆交还了刘彦州,刘彦州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部退还收取的押金,刘彦州仅退还押金8500元,尚有6500元未退还,事实清楚。刘彦州上诉称该收条不是其出具的,但其在原审中,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原审以此认定其放弃鉴定申请亦是正确的,刘彦州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彦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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