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11:34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严(绰号小朱),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7日左右,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朱严在化二西厂家属院胡同口打摩的到焦作市东二环路,在路上趁司机马红利不备将其裤子右侧后口袋内的740元左右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2年12月3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朱严在焦作市西环路西电建家属院1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杨文静的咖啡色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盗走卖掉,得赃款75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3元。得赃款750元。被告人朱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严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8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严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孙××证言、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朱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严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 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严非法所得149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