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利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50:50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利美,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0时,被告人丁利美与欲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蒋海斌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至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在朱村工人村小广场西北角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蒋海斌。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丁利美贩卖的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利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利美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丁利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自己携带的0.4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请求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0时,吸毒人员蒋海斌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利美购买毒品,被告人丁利美遂携带毒品至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在朱村工人村小广场西北角将0.3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蒋海斌。被告人丁利美被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毒品0.4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案发后,被告人丁利美主动退缴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XX证言证实他给丁利美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购买毒品,见面后给了丁利美500元钱,丁利美给了他两小包物品,一包是毒品,一包是底料,他拿到中站区森林公园准备吸食,被公安机关抓获; 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利美与蒋海斌互相辨认对方照片并确认对方为4月27日毒品交易的双方; 3、物证照片证实从丁利美身上缴获的毒品和现金的情况,以及贩卖毒品所驾驶车辆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当天,蒋海斌多次与丁利美通话的记录;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疑似毒品四包;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丁利美、蒋海斌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各2包、咖啡因各2包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7、称重笔录证实从丁利美身上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分别重0.3克和0.4克;从蒋海斌身上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均重0.3克; 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丁利美和蒋海斌身上缴获的四小包疑似毒品中,2013-75-2,2013-75-4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即从丁利美身上缴获的0.4克,从蒋海斌身上缴获的0.3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利美及蒋海斌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利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利美系被抓获归案; 12、丁利美驾驶电动车的手续及马杏丽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电动车系马思所有; 13、被告人丁利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利美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香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 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丁利美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