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永莉诉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良、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41: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郑民四初字第229号 |
原告陈永莉,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职工。 被告张志娟,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陈永莉诉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房地产公司)、张良、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畜牧公司)、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2年7月27日开庭。德源畜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29-2民事裁定,驳回德源畜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源畜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二)告知被上诉人陈永莉按《借款协议》第九条之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莉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陈永莉与被告中安房地产公司(借款人)、张良(担保方)、德源畜牧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永莉借给中安房产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6天。此外还对借款种类、用途及陈永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张良、德源畜牧公司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莉按中安房地产公司要求通过个人账户转款1500万元,委托他人向张良个人账户(账号622208170600013475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支行)转款1500万元。期间中安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结算至2011年8月31日,后原、被告续签了还款协议,并于2012年4月11日对前期中安房地产公司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欠款金额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为月2%和1.5%。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陈永莉本金1789万元,利息322.02万元,违约金214.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拒不偿还。陈永莉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张志娟为被告的申请。张良与张志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张良、张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志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决中安房地产公司支付陈永莉借款本金1789万元,利息322.02万元,违约金214.52万元,律师费35.6万元,共计2361.14万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支付至中安房地产公司偿还完毕之日。(二)张良、德源畜牧公司、张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安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原告陈永莉应按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857元,退回原告陈永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永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