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丽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08:04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丽丽(郑娟娟),女,骨龄25年。 指定辩护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郭倩,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丽及其辩护人刘湘阳、翻译人郭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丽从焦作市中医院公交站牌乘坐9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郑丽丽用自己的手指甲将站在自己身边的被害人孟××提包的拉链扣开,将提包内的钱包偷走,然后放到自己的布挎包内,在站牌查看钱包时被伦××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检查被害人孟××钱包内有现金851元、身份证、1张存折、3张银行卡等物品。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丽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郑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丽丽系聋哑人,认知能力差,赃物已经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丽从焦作市中医院乘坐9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郑丽丽用自己的手指甲将站在自己身边的被害人孟××提包的拉链扣开,将提包内的钱包偷走,放到自己的布挎包内,到焦作市东方宾馆公交站牌下车,郑丽丽正在查看盗窃的钱包内的物品时,被正在站牌候车的乘客伦××发现并抓获,经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检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851元、孟××的身份证等物品。赃物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孟××在乘坐9路车时挎包里的钱包被盗,里面有现金851元、银行卡3张,会员卡3张、身份证、发票和押金条等物品。 2、证人伦××的证言,证实伦××在东方宾馆站牌候车时发现两个女哑巴从9路车下来,盯着候车人的衣服口袋并点头打手势,其中一个女孩从右口袋内掏出一个粉色长方形钱包,放入自己左肩背的布挎包内,遂上前盘问并让其将钱包拿出来检查,发现身份证不是那女孩的,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母亲在五六年前收养的一个聋哑女孩,大概十五六岁,现在大概二十多岁,家是河北的,带有一个绿色本子,上写的姓名是郑娟娟。 4、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的骨龄鉴定证明,证实郑丽丽骨龄25年,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郑丽丽系重度耳聋。 6、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郑丽丽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辨认,郑丽丽是其母亲收养的聋哑女孩。 8、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丽丽系被抓获到案。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发还失主。 10、被告人郑丽丽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丽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丽丽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丽丽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穆应水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