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曹香君因与被上诉人段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05: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5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香君,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纯,男,汉族,193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聪,男,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香君因与被上诉人段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上诉人段纯委托代理人田聪、刘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纯与曹玉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当时曹玉珊有二子,长子王翔(1968年11月1日出生),次子王念。因王念吸毒常持刀威逼父母(段纯、曹玉珊夫妇)要钱,段纯于1999年底外出居住,直到2007年王念因吸毒死后才返回。曹玉珊于2003年11月7日书写欠条一张,主要载明:2001年12月,因大儿子出事,我当时穷困潦倒,幸亏妹妹倾囊相助,五妹曹香君拿出六万元,以解燃眉之急,目前我身患绝症,立下字据以作公证。该欠条按有指印,未签名。同日,曹玉珊还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2001年12月份,因王翔出事,当时拿四妹曹玉萍11万元,五妹曹香君6万元,六妹曹玉红5万元,共计22万元,为了偿还四妹曹玉萍这笔巨款,我三院一套小居室做抵押,作为部分偿还,因目前我身患绝症,需特此公证”等。该欠条按有指印,未签名。2003年11月17日,曹玉珊书写欠条一份,主要载明:2001年12月,因大儿子出事,我当时已穷困潦倒,幸亏妹妹倾囊相助,六妹曹玉红拿出5万元(或元),以解燃眉之急,我身患绝症,立下字据以作公证等。该欠条曹玉珊签名并按有指印。曹玉珊于2003年11月18日去世。2009年6月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三份欠条上的笔迹与曹玉珊笔迹是同一人笔迹;《房屋抵押证明》上的笔迹与曹玉珊不是同一笔迹;其上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2008年12月11日,曹玉红将其对曹玉珊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曹香君,并将债权转让一事以律师函的形式于2008年12月26日通知段纯。 另查明,段纯提交曹香君书写的流水账显示:从2004年11月26号结账,老存款单22000元,美金一律没动。从律师、王淑美等人要回总共75000元,现金4700元。12月23日给王念200元,2005年1月23日给王念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曹香君自称段纯欠其款项,此款系段纯妻子曹玉珊于2003年11月18日去世,曹香君于2008年12月26日才通过律师函向段纯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曹香君又未举出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段纯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曹香君要求段纯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撤销段纯与王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系撤销权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亦不能支持。段纯提供流水记账单一份要求曹香君返还财产10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1000元在曹香君处,故段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香君的诉讼请求。驳回段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曹香君负担,反诉费2320元由段纯负担。 宣判后,曹香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曹香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真实性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欠条内容真实。曹玉珊书写的欠条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该债务发生在曹香君与段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玉珊的过世,并不影响曹香君向段纯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段纯偿还曹香君欠款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纯负担。 段纯答辩称,曹香君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玉珊根本未借三个妹妹的钱,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假定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三份欠条的关键之处均被涂改,是在曹玉珊病危、处于深昏迷状态,呼之不应的条件下所为,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香君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曹香君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曹玉珊于2003年向其和曹玉红出具的欠条,显示借贷关系发生在2001年。曹玉珊2003年11月18日去世后,曹香君于2008年12月26日方才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段纯主张债权,故曹香君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且曹香君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对于曹香君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曹香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