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洁琳与被告肖文彬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5:4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周洁琳,女,1979年10月27日生。 被告肖文彬,男,1976年10月10日生。 原告周洁琳与被告肖文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肖笛2003年出生,婚生子肖翔允2009年出生,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固,婚后少于沟通,且对我们娘三人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为维护原告与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洁琳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肖文彬户口本一份,证明肖文彬又名肖传彬及肖文彬的身份情况。4. 肖XX、肖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肖XX2009年3月10日出生;肖X2003年11月24日出生。5、张X、王X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洁琳与被告肖文彬于2004年3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肖X2003年11月24日出生;长子肖XX2009年3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周洁琳与被告肖文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肖X由原告抚养,长子肖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愿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儿子肖XX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洁琳与被告肖文彬离婚; 二、长女肖X由原告抚养,长子肖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