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0:00: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纪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明,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物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姚文峰、许水征,被上诉人高利明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盛物业公司由其副经理王改明经手向高利明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6日,永盛物业公司财务向高利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利明人民币叁万元30 000元,系付短期借款”。后高利明向永盛物业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永盛物业公司支付高利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永盛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利明依据永盛物业公司向高利明出具的收据向其主张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利明主张永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利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3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高利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永盛物业公司辩称高利明提交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非永盛物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永盛物业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永盛物业公司辩称高利明所提交的系收据并非借据,但该收据内容显示应为借据,故对永盛物业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永盛物业公司辩称高利明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高利明、永盛物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现高利明起诉要求永盛物业公司还款,未超诉讼时效,故对永盛物业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永盛物业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利明借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永盛物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盛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利明提供“收据”上载明的财务专用章与永盛物业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予以保护。综上,永盛物业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永盛物业公司不向高利明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利明负担。 高利明答辩称,双方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永盛物业公司为拖延还款时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利明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由王改明签字、郑州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永盛物业公司上诉否认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永盛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高利明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并无不妥,故永盛物业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