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龙及原审被告芦义山、张老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46: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颖,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龙,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芦义山,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老铁,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龙及原审被告芦义山、张老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颖,被上诉人周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原审被告芦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老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周志龙与正岩公司下设的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签订《美中国际大厦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承包方为周志龙。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要求,包括设计修改变更及图纸会审后的所有相关内容。区域为T-F轴线。承包内容包括搭设临建、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场内运输,结构工程中所有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及结构模板在内的模板分项工程等在内。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元计算。该工程发生的零星用工,按每工60元计算。基础筏板按建筑面积的70%计算工程量,单价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达到中州杯每平方米增加2元。该合同另就双方的职责、质量奖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在合同的甲方处有正岩公司美中国际大厦加盖印章,并有丁进富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周志龙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11月20日,正岩公司的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向周志龙下发《罚款单》一份,因周志龙班组于2010年11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在施工现场打架,项目部决定对其罚款4000元。2011年1月24日,周志龙与正岩公司的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签订《美中国际大厦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承包方为信阳土建队周志龙。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要求,规范要求,包括设计修改变更及图纸会审后的所有相关内容。承包内容包括搭设临建、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场内运输,结构工程中所有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及结构模板在内的模板分项工程等在内。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地下室、B座四层以下及A座一层以上每平方米按62元结算,B座五层以上、A座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按55元结算。该工程发生的零星用工,2011年3月1日之前用工按每工60元结算,2011年3月1日之后用工按每工70元结算。该合同另就双方的职责、质量奖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芦义山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周志龙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自2010年11月21日起,周志龙陆续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劳务费用,每笔款项均出具有借据。截至2011年6月28日,周志龙共领取劳务费用205.05万元。2011年7月1日,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与周志龙制作《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因在签合同时人工费用较低,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种费用较高,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一次性补给周志龙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捌万元整,以后项目部与周志龙在各项费用支出及人工费上(原合同生效)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周志龙在同意人处签名确认,芦义山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当天,项目部向周志龙支付上述费用8万元并制作借据一份。2011年7月6日及24日,周志龙又分别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劳务费用2000元、2万元,共计2.2万元。2011年8月5日,周志龙与芦义山就美中国际大厦工地周志龙木工队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账单》一份。据结账单显示,周志龙的施工队应得劳务费用为2460556元,该费用未扣除借资及其他费用。该《结账单》有周志龙签字确认,有芦义山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2011年8月6日,美中国际大厦工地向周志龙支付劳务费用10万元。2011年8月10日,周志龙与芦义山就美中国际大厦工地主体工程后期维修剔凿押金情况进行确认,经周志龙同意维修押金为3.5万元。2011年8月24日,美中国际大厦工地向周志龙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2011年8月25日,美中国际大厦工地向周志龙支付劳务费用6.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美中国际大厦项目由正岩公司承建,张老铁系正岩公司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芦义山是张老铁聘请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龙与正岩公司下设的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美中国际大厦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在周志龙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因2011年1月24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双方2011年8月5日进行的结算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相一致,故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的合同是双方对2010年7月16日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周志龙与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以2011年1月24日《美中国际大厦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周志龙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正岩公司作为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的承建方应按约定向周志龙支付相应的费用。据双方2011年8月5日的《结账单》显示,在未扣除借资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周志龙应得劳务费用为2460556元。2011年8月5日前,周志龙已从2010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劳务费用2072500元。2011年8月5日双方结算后,周志龙又领取劳务费用19.5万元。2011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的后续维修押金为3.5万元,周志龙同意将其在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另2010年11月20日项目部对周志龙的4000元罚款,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周志龙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罚款应在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正岩公司仍拖欠周志龙劳务费用154056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周志龙要求正岩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58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405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志龙要求芦义山、张老铁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周志龙主张正岩公司将美中国际大厦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张老铁,张老铁将此工程交给芦义山具体负责,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正岩公司、芦义山、张老铁明确陈述美中国际大厦项目由正岩公司承建,张老铁系正岩公司美中国际大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芦义山是张老铁聘请的项目经理,张老铁与芦义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正岩公司、芦义山、张老铁的自认予以采信,对周志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周志龙要求芦义山、张老铁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正岩公司、芦义山、张老铁提交2011年7月1日的借据以主张8万元费用应从劳务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当天的《证明》及借据均明确表示,因双方签合同时的人工费用较低,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较高,故一次性补给周志龙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8万元整,原合同继续有效,且此后2011年8月5日的结算即依照原有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故上述证明是对原有合同的补充约定,该8万元不应在2011年8月5日结算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对正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龙劳务费用154056元;(二)驳回原告周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正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1年8月5日结算账单显示的金额是该工地自2010年7月16日开工以来所有工程量计算出来的人工费,包括崔西勇施工队所干的工程量。根据崔西勇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人工费是10.5万元,由项目部己于2010年12月15日预先支付,在本工程进行总决算时自然要扣除已支付崔西勇施工队的工程款,原审没有理清施工中各方关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罚款的问题。在2010年7月l6日周志龙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项目部有权对周志龙施工队进行管理、处罚,罚款是项目部管理施工队最常用的方法。原审对罚款金额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周志龙答辩称:崔西勇和正岩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周志龙无关,正岩公司开具的罚单系单方面的处罚,侵犯了周志龙的合法权益。正岩公司应支付周志龙劳务费158056元。正岩公司最后一张借据(8万元)不是劳务费用,而是补偿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芦义山述称:同正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岩公司与周志龙签订的两份《美中国际大厦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正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周志龙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8月5日的《结账单》显示的是正岩公司与周志龙之间的结算价款,并未显示崔西勇所施工的内容和价款,因此,正岩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5日的《结账单》含崔西勇施工队的人工费与事实不符。关于罚款数额的问题,正岩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中,仅有2010年11月20日的《罚款单》上有周志龙的签字,其他《罚款单》无周志龙的签字,且周志龙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正岩公司主张的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正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樊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