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发杰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45: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发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发杰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发杰及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处在睢阳区闫集乡、李口镇、高辛镇、包公庙乡电力施工期间,被告人孙发杰伙同高齐建利用负责该工程协调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开青苗、塔杆占地、树木等补偿款141827元,用于协调和其他公务开支花费126300元后,将其中的15527元据为已有。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发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XX、胡XX、曹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发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其中有8000余元用于支付闫集乡周楼村余火楼东组村民补偿款,600元支付给商丘市林业局。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发杰贪污数额中应将孙因公实际支付的款项闫集乡周庄村8860元及支付给睢阳区林业局育林款600元从中扣除,第二,鉴于被告人孙发杰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出示了证人余汉品、余汉杰自书证明各一份,孙发杰提供的发放于闫集乡周庄村余火楼村民补偿款清单原件一份,睢阳区林业局收取育林基金票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发杰与高齐建(另案处理)受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领导指派,负责郊区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处35千伏中亚化工线路改造工作,该线路途经睢阳区闫集乡、李口镇、包公庙乡、高辛镇四乡镇。施工过程中,经供电公司研究决定,为了工程顺利进行,除支付给农民塔杆占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青草补偿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外,招待有关人员的费用,支付给有关负责此项工作的劳务费用、相关的协调费用等合理开支均可在青苗补偿等支出项目中虚列,从公司财务套取。经审核,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孙发杰与高齐建二人在电力公司以青苗补偿、塔杆占地、树木补偿等名义共领取钱款458460元,实际支付给有关村民322993元,孙高二人虚列领取135467元,用于协调和其他公务支出126900元,共有8567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发杰供述,与高齐建按领导指派负责郊区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处35千伏中亚化工线路改造工作,在闫集、高辛、包公庙、李口四个乡镇施工期间,因为线路工作难度大,工作时间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多,请客的次数也多,还有上级单位、本单位安检、技术部门对线路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时与高齐建一起请人吃饭、买烟买酒的花费,不能报销,就在一些村委会赔偿的青苗赔偿、占地赔偿、塔杆占地赔偿是多开出一部分钱,冲抵了,还有一些支出没经村支书的手,直接支付给农民,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冲抵,从公司领取的赔偿款。除支付给村民赔偿款及以上支出外,余款8000余元自己非法占有。 2、证人陈XX证言(闫集乡王附马村支书)、徐XX(闫集段集村支书)、洪X1(洪庄村原支书)、胡XX(三关村支书)、徐X2(唐庄村支书)、张XX、余X3(周庄村支书)、韩XX证言(时任闫集乡副乡长)及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孙发杰、高齐建二人在闫集乡以上证人所在村组施工时,实际发放补偿款及让在空白收据上签名虚开补偿款的有关情况。并能证明,在施工期间,孙发杰等曾请以上人等吃饭、购买礼品。 3、证人任XX(李口镇任楼村支书)、李XX(李口镇火楼村支书)、安XX(李口镇坐队干部,负责前苗村日常工作)、李XX证言(李口镇李帽头村支书)、李X1(火楼村主任)、证人杨XX(温堂村支书)及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孙发杰、高齐建二人在李口镇以上证人所在村组施工时,实际发放补偿款及让在空白收据上签名虚开补偿款的有关情况。并能证明,在施工期间,孙发杰等曾请以上人等吃饭、购买礼品。 4、证人张XX(包公庙乡付楼村支书)、李X(包公庙乡付楼村会计)、陈XX(包公庙乡乔楼村支书)、张XX(张满仓)(包公庙乡田集村支书)、朱XX证言(包公庙乡罗庄村电工)、证人马XX证言(包公庙乡代庄村支书)、杨XX(包公庙乡杨李庄村支书)、王XX证言(包公庙乡王乔村支书)、证人姜XX证言(王乔村主任)、刘XX(王乔村治安主任)及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孙发杰等负责的线路工程经过包公庙乡以上七个村委会时,经手发放补偿款及孙高二人让在空白的收据上签名、盖章虚开补偿款收据的情况。 5、证人乔XX(高辛郑楼村支书)、陈XX证言(高辛张陈庄支书)、葛XX证言(李小楼村支书)及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孙发杰、高齐建在高辛镇施工时,经手发放补偿款及孙高二人让在空白的收据上签名、盖章虚开补偿款收据的情况。 6、证人钱XX(郊区供电公司副局长)、孙XX(郊区供电公司副书记)证言,证明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碰到百姓阻碍施工、请村干部吃饭、春节、中秋节慰问礼品等合理开支,手续是从青苗补偿款里支出。 7、证人韩XX证言、余XX、曹XX、蒋XX、陈XX、刘XX、石XX、朱XX、徐X、马XX、任X、武XX、王XX、王XX、郓X、王XX、张XX、李XX、李XX、刘X、马XX、罗XX、周XX、王XX、余XX证明孙发杰与高齐建在线路施工期间,直接补偿的情况。 8、闫集乡三关村民卫XX、郭XX、杨XX、魏XX、詹XX、魏XX、李XX、田XX、田XX、魏XX、路XX、魏XX、刘XX、李XX、郭XX、魏XX、魏XX、魏XX、路XX、魏XX、詹XX、陈XX、魏XX、李XX、魏XX、田XX、田XX、路XX、田XX、田XX、徐XX、田XX、魏XX、魏XX、李XX、李XX、张XX、魏XX、田XX、魏XX、魏XX、魏X、田XX、赫XX、杨XX、杨XX、陆XX、陈XX、陈XX、胡XX、陆XX、杜XX、许XX、苏XX、井XX、路XX证言证明,闫集乡三关村村民收到支书胡XX及村干部发放补偿款的情况。 9、证人杜XX、周XX、余XX、余XX、余XX、胡XX、周XX、菜X、余XX、胡XX、周XX、周XX、周XX证言证明,闫集乡周庄村村民收到支书余XX等人发放赔偿款的情况。 10、证人陈XX、路XX、徐XX、徐XX、徐XX、徐XX、李XX、陈XX、吉XX、徐XX、徐XX、徐X证明,闫集乡唐庄村民收到徐XX发放赔偿款的情况。 11、证人兰XX等27位村民的证言证明,闫集乡王附马村民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12、证人许XX等28位村民的证言证明,闫集乡段庄村民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13、证人余XX证言证明,2010年,郊区电力局架高压线路途经睢阳区闫集乡余火楼村时,孙发杰直接兑现村民大约8000多元,与村委的补偿款不在一起。 14、书证一份证据,余火楼村民组余XX、余XX、余XX、余XX、余XX、余XX、王XX、余XX共领取赔偿款8860元。 15、睢阳区林业局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林业局收到郊区供电公司工程处育林基金600元。 16、商丘市林业局收据一张、协议书、睢阳区公路局非税收入通知、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发杰等施工期间,向林业局、公路局缴纳费用情况。 17、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证明证实,孙发杰等施工期间涉及线路情况。 1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补偿标准。 19、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王媛元、岳杰证言及郊区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处证明,中亚化工工程费用发生完毕。 20、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孙发杰经手从公司财务人员处借款,支付中亚化工工程树木、杆塔、青苗赔偿款后,报账458460元。 21、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证明,该单位系集体企业性质,被告人孙发杰系单位全民职工,负责35KV中亚化工线路工程的青赔、占地、树木等赔偿及协调工作。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发杰及其辩护人所辩孙在施工期间支付给闫集乡周庄村余火楼东组8000余元及支付给睢阳区林业局育林费用600元从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发杰在侦查机关2012年6月17讯问笔录中提及:“闫集乡周庄村余XX(书记)与一个小队队长余XX(即余汉品)不和,他们的赔偿款是余XX负责西队,余XX负责东队的。”而证人余XX在侦查机关调取的自书说明中说道:“因电业局扯线伐了我村民组及余XX、余XX的树,包赔补偿1500元,发给余XX、余XX560元,下余村民组开支,另,经手叫的村民名单有:余XX、王XX、王XX、余XX、余XX、王XX、余XX、余XX共8人”,公诉机关除将上述1500元从孙犯罪数额中扣除外,对余方亮等8户是否收取孙发杰等直接发放的补偿款的情况没有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辩护人提出上述问题后,侦查机关2012年4月11日对余汉品的补充问话中,余又说道“当时孙发杰想代领余火楼东组村民耕地上的树木补偿款,没有同意,帮他们联系了村民,让他们直接领取的,共8户,8000多元。”从被告人孙发杰向本院提交的书证中可以看到,余火楼东组所涉余XX、余XX、余XX、余XX、余XX、余XX、王XX、余XX8户涉及的树木棵数及得到赔偿款共计8860元。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孙发杰所述将该8860元实际发放给有关村民,由被告人陈述、证人余XX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应予认可。而被告人向睢阳区林业局缴纳600元育林基金的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辩方认为应将此两笔款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杰作为国有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套取的公款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将赃款退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发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余 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