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荣义为与被告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3:4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冯荣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薄明亮,男,1988年5月28日生。 原告冯荣义为与被告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明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承诺几天就归还,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写下保证书,被告保证在2012年5月5日前偿还5000元,6月5日前归还15000元,现已远远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还是推托不归还,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承诺几天就归还,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写下保证书,被告保证在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元,6月5日前归还1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荣义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